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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芳及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徐**在自家门前马路上剥豆子,受害人李*花认为徐**的行为影响车辆通行,遂要求徐**将豆子放在一边,徐**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李*花用手指向徐**,徐**遂起身用右手臂抬起格挡时推到李*花的胸部,致李摔倒在地,李*花的头部、臀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李*花的头部、臀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5年1O月9日,徐**经传唤到案。2015年12月2O日徐**的亲属赔偿了李*花12000元并获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李**的陈述;3.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徐*、万**、李*连的证言;5.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7.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徐**在自家门前马路上剥豆子,被害人李*花带小孩在附近玩耍,李*花认为徐**的行为影响车辆通行,从而危害到小孩的安全,要求徐**将豆子放在马路一边剥,徐**认为自己剥豆子并未影响车辆的通行,遂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李*花用手指向被告人徐**,徐**认为李*花要打她,遂起身用右手臂抬起格挡时推到李*花的胸部,致李*花往后摔倒在地,李*花的头部、臂部等处受伤,2015年9月30日李*花的伤情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2015年10月15日,贵溪市公安局聘请上饶市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花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2000元,取得了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8日志光镇古城村横山组村民徐*(被害人李*花的孙子)向贵溪市公安局志**出所报案,2015年9月30日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李*花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7日上午7时,在儿子家门口帮他照看孙子,徐*芳在路边剥豆子,并将豆子放在马路中,来往车辆不好通过,汽车响喇叭会吓到小孩,就叫徐*芳将豆子放到一边,好让车子通过,徐*芳不肯,其就将豆子拿到一边,徐*芳就骂她,其就与她对骂,徐*芳上前推她,将她推倒在地,造成腿骨折,头部受伤的事实。3、被告人徐*芳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7日上午,在家门口马路边的石登上剥豆子,李*花在那里带孩子玩,她讲其剥豆子影响车子通过,汽车响喇叭可能会吓到她的小孩。二个人因此事吵起来,她过来要打其,其站起来用手一挡,手碰到李*花的胸部,李*花就往后面倒在地上,其上前把她扶起来,后来她家人过来,把她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7日中午,听说其奶奶李*花早上被徐*芳打伤,在志光卫生院、一八四医院治疗,伤情比较严重,向志**出所报案的事实。5.证人万某凤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7日中午看到李*花坐在马路中间,其上前问她发生了什么事,李*花告诉她刚才被徐*芳推倒在地,头上起了包,于是她就去李*花家喊人来的事实。6.证人李*连的证言,证实没有听说徐*芳患有精神疾病,但是智商比正常人会低的事实。7.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319号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徐*芳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9.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花的头部、臂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10.刑事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及领条,谅解书,撤诉报告,委托书,证实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芳的亲属与被害人李*花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花的谅解的事实。11.被告人徐*芳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徐*芳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2.被告人徐*芳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芳出生于1990年8月23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且本案又系邻里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花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三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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