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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遂川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其诉遂川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复议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遂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林**分得一块自留山,座落于五斗**老店组仙窝进身左片。遂川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遂留证字07745号自留山使用证,对该自留山的四至载*:东山顶,南茂祥山,西半窝横档,北仙峎,面积为6.2亩。同期,林**的父亲林**(已故)分得一块自留山,座落于五斗**老店组仙窝里进身右片,遂川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遂留证字07735号自留山使用证,对该自留山的四至载*为:东峎岗分水;南中峎其上;西水沟;北半片窝心直上,面积为2.3亩。2006年林改期间,遂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林**遂府林**(2006)第101843号林权证,对其中的67号宗地仙窝子山的四至载*为:东至牵岗分水;南至横档面破窝心至窝心横路角对面山挖沟破壁直上与林**、林**交界;西至横档直上与责任山交界;北至牵岗分水与郑**交界。遂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林**的父亲林**遂府林**(2006)第101842号林权证,对其中的68号宗地仙窝子山的四至载*为:东至窝心横路角对角,挖沟破壁面直上与林**山交界;南至窝心上片齐峎直上与林**场交界;西至窝心与中峎夹口;北至破窝心至横路。林**以仙窝子山场新颁发的林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所载界址不一致,与林**仙窝子山林权属争议纠纷为由,向五斗江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仙窝子山林权属争议纠纷。五斗江乡人民政府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五府字(2014)1号处理决定,确认林**和林**仙窝子自留山的四至与遂府林**(2016)第101843、101842号林权证中载*的一致。林**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遂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川县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五斗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五府字(2014)1号《关于林**与林**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五府字(2014)1号《关于林**与林**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处理的决定》,并认定遂府林**(2006)第101842号林权证中的68号宗地北边与东边界址登记错误(其附图相应勾绘错误),正确界址为东至峎岗分水,北至半片窝心直上;遂府林**(2006)第101843号林权证中的67号宗地南边与东边界址登记错误(其附图相应勾绘错误),正确界址为东至山顶,南至茂祥山。林**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4)遂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遂府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林**不服上诉至吉安**民法院,吉安**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并责令遂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遂川县人民政府具备本案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复议和确权是其法定职责。作为山林权属争议纠纷,作为定案依据的首先是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的林权登记,其次才是林改时的林权登记,经查林**与林**座落在五斗江乡联桥村老店仙窝子的两块自留山,四至界址明确,经实地勘查比对林**、林**及林**山场,林业三定时权属登记,林**的权属登记并没有与林**的山场相连,只有林**的山场与林**山场相连。林**诉称林改时与林林**确定了明确界址,但因双方一直发生争执及对界址的否认,所以新颁发的林权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半片窝心”及“半片窝心直上”的表述,在林业三定时各地表述不一,代表的意思也不同,所以不能说明林**与林**的山场界址有误。遂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遂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林**及林**争议山场的界址确定并无不当。故林**关于撤销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林**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上述判决并撤销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遂川县五斗江乡人民政府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五府字(2014)1号《关于林**与林**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处理的决定》。其理由主要如下:1.一审法院及遂川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将“艮岗分水”认定为“山顶”,将“半片窝心”与“窝心”混为一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从林**林业三定时期取得的“油槽窝口进身左片”自留山使用证所载四至:东山顶,南以春祥山吊窝心,西窝心水沟,北以茂祥山嘴中艮直上可以看出,林**的该块山场北边上部分是与林**的“仙窝进身左片”山场交界,下部分是与林**家的山场交界。3.2004年林改进行林权登记时,就本案争议的“仙窝子山”,林**、林**及案外人林**到实地踏看并挖沟确定分界位置,并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参加踏查人员签名”栏中签字,双方对山场界址均予以了确认。且从1982年至2012年,双方就各自山场进行管业未发生过争议。4.根据林**与林**林业三定的自留山使用证登载的面积可以看出,林**的“仙窝进身左片”山场面积为6.2亩,林**“仙窝里进身右边”山场面积为2.3亩,若按照遂川县人民政府及一审法院认定的界址,则林**山场的面积与林**山场的面积基本相等,与林业三定的登载不符。5.遂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没有组织双方调解,且复议时现场勘验图并不能反映林**山场真实情况。复议认为五斗江乡人民政府的(2014)1号《关于林**与林**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处理的决定》程序违法,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撤销并直接变更处理决定错误,应该撤销并责令五斗江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遂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正确,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林**的答辩意见与遂川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新证据:1.林**林改时所取得的“溜槽窝山场”林权证及其勘误证明,其勘误证明中北至勘正为:仙窝口上片齐峎至岗与林**、林**山场交界。证明林**的“仙窝子”山场南向与林**的山场交界。2.地理术语一份。证明地理术语上的山脊与联桥村本地讲的“峎”、“峎岗分水”是同样的意思,都是指山脊,不是山顶。遂川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把“峎岗分水”认定为“山顶”是错误的。遂川县人民政府及林长栋质证认为,林**林改时所取得的“溜槽窝山场”林权证及勘误证明系林改时所登载,而在林业三定时期,林**的“仙窝进身左片”山场与林**的山场并不交界。对于地理术语,这是复印件,没有出处。“山顶”、“山脊”主要看是否有分水。本院认为,现本案就是因为对林改所颁发的林权证有争议而引发,故林**林改时所取得的“溜槽窝山场”林权证及勘误证明不能用以证明林**的“仙窝子”山场南向与林**的山场交界。关于地理术语,应当以具体的地物标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经审理另查明:1982年5月22日遂川县人民政府为五斗**老店组村民林**颁发了遂留证字07734号自留山使用证,第三栏登载“溜槽窝口进身左片”山场,证载四至为:东山顶,南春祥山角窝心,西窝心水沟,北茂祥山嘴中峎直上。林*祥和林**2004年12月12日分别填登的“仙窝子”山场的登记申请表中均未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吉安**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后,遂川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重新作出遂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遂川县五斗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林**与林*祥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处理的决定》(五府字(2014)1号);2.撤销遂府林**(2006)第101843号林权证中的67号宗地林权登记及遂府林**(2006)第101842号林权证中的68号宗地林权登记。3.遂府林**(2006)第101843号林权证中的67号宗地四至正确界址为东至山顶,南至茂祥山,西至横档直上与责任山交界,北至牵岗分水与郑**交界;遂府林**(2006)第101842号林权证中的68号宗地四至正确界址为东至峎岗分水,南至窝口上片齐直上与林**山场交界,西至窝心与中峎夹口,北至半片窝心直上。两宗地具体界址详见附件。2008年林**去世后,其“仙窝里进身右片”自留山由林**合法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第三条确权发证工作流程关于“勘查”的要求,根据村(组)林*实施方案,由驻村工作组和村组干部组织权利人及其相邻权利人、勾图技术员,到实地确定四至界线,对经勘查无异议的,勾图技术员当场在1:1万地形图上勾绘出宗地界线,指明地形图上的东、南、西、北四界,四至接界人、勾图技术员及其它踏查人员当场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签名或盖章。本案中,林**、林**2004年12月12日分别填登的“仙窝子”山场的登记申请表中均未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与法相悖。

林权改革是指对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是明晰所有权,开展林权登记,发换林权证。按照《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第二条第(二)项中关于集体所有林地的发证规则,自留山、责任山(含家庭承包山,下同),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证发给自留山、责任山所归属的农户。本案中林**、林**在林业三定时期分别取得了“仙窝进身左片”和“仙窝里进身右片”山场的遂留证字07745号及07735号自留山使用权证,并在林权改革时期分别换发了“仙窝子”山场的遂府林证字(2006)第101843号林权证中的67号宗地林权登记及遂府林证字(2006)第101842号林权证中的68号宗地林权登记。但林**的遂府林证字(2006)第101843号林权证中的67号宗地林权登记的“仙窝子”山场登载东向界址“牵岗分水”和南向界址“横当面破窝心至窝心横路角对面山挖沟破壁直上与林**、林**交界”与其遂留证字07745号“仙窝进身左片”山场登载的东向界址“山顶”与南向界址“茂祥山”不一致,林**的遂府林证字(2006)第101842号林权证中的68号宗地林权登记的“仙窝子”山场登载的东向界址“窝心横路角对面挖沟破壁面直上与林**山交界”和北向界址“破窝心至横路”与其遂留证字地07735号“仙窝里进身右片”山场登载的东向界址“峎岗分水”和北向界址“半片窝心直上”不一致。

根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遂川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经过调查,发现林**、林**“仙窝子”山场的遂府林证字(2006)第101843号林权证中的67号宗地林权登记及遂府林证字(2006)第101842号林权证中的68号宗地林权登记有误,从而撤销该两项登记并对上述登载有误的界址予以纠正,与法相符。

关于林**上诉提出其林业三定时期取得的遂留证字07745号自留山使用证所载“仙窝进身左片”山场南向界址与林**林业三定时期取得的自留山使用证所载“油槽窝口进身左片”山场北向界址交界的主张,因林**“油槽窝口进身左片”山场的北向界址是“茂祥山嘴中艮直上”,结合林**林业三定时期取得的遂留证字第07735号自留山使用证所载“仙窝里进身右片”山场南向界址“中峎其上”可以看出林**“油槽窝口进身左片”山场北向界址与林**“仙窝里进身右片”山场南向界址交界,并未有与林**“仙窝进身左片”山场南向界址交界,故林**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以遂川县人民政府复议所确定的双方山场面积比与双方自留山面积比不一致为由,从而认为遂川县人民政府复议确定的界址错误的主张,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土地证、协议书、判决(裁定)书等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为准,确定权属。”的规定,其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另,林**上诉认为遂川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时未组织双方调解系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的规定,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川县人民政府2015年5月13日重新作出遂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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