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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川、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春雨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云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款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借得款项后,不思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00万元。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2日,被告以公司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常*女士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一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向原告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主张及诉讼权利,应承担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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