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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临**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司)、黄**因与被上诉人抚**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鼎**司原审诉称:鼎**司与二**司、黄**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货款结算方式等,补充协议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后鼎**司如约向二**司、黄**承包的工地**分局刑侦技术大楼工程送货至双方终止业务往来,二**司、黄**未全部结算货款,经对帐,截至2014年8月10日,二**司、黄**尚欠鼎**司货款16221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司、黄**支付欠款16221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二**司和黄**原审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的具体数额需要进步核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鼎**司(作为甲方)与二**司、黄**(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部分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临川区公安局刑侦技术大楼;供货时间为2013年至该大楼供砼结束止;商品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货款结算方式:浇筑主要部位为路面、人防、主体、地下室,强度等级C10带泵送价320元/㎡、C15带泵送价330元/㎡、C20带泵送价340元/㎡、C25带泵送价350元/㎡、C30带泵送价360元/㎡、C35带泵送价375元/㎡、C40带泵送价395元/㎡、C45带泵送价425元/㎡、C50带泵送价475元/㎡;送完砼壹层结帐一次,最后一次主体封顶前付清砼款。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供给乙方的商品混凝土在原销售合同规定的基础上给予每方20元的优惠。合同签订后,鼎**司按约定向二**司、黄**承包的建筑工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侦技术大楼供应商品混凝土,黄**或其经办人员黎**在鼎**司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期间,二**司、黄**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未对黎**签字提出疑异。2014年7月,鼎**司经对双方往来帐目进行核对,向二**司、黄**出具一份“往来款对账函”,载明工地名称:临川**局刑侦技术大楼;欠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尚欠货款为162210元,黎**亦于2014年8月10日在该“往来款对账函”上签名确认。此后,鼎**司多次向二**司、黄**催收尚欠货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鼎**司与二**司、黄**依法自愿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鼎**司按合同约定向二**司、黄**所承建的工地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二**司、黄**即应根据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全部货款。鼎**司经对帐向被告出具“往来款对账函”,二**司、黄**方经办人在该“往来款对账函”上签名予以确认,该对帐函所列截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货款162210元二**司、黄**至今未付,现鼎**司诉至法院要求二**司、黄**立即向其偿付欠款16221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二**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鼎**司货款1622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4年8月1日算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黄**对二**司应付鼎**司上述欠款16221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二**司和黄**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外人黎**不是二**司员工,亦不是上诉人指定签单人员,其签单行为没有获得上诉人的授权。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上诉人没有指定和授权签单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帐单都是黄**自己签字确认。因此,案外人签单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涉及的款项应当在所诉供货款金额中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未对黎**签字提出疑异,也是错误的。黎**的签字是在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之后,当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有黎**签字的结算单及对帐函时,上诉人当即提出异议,并拒绝支付,这样才有本案的发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鼎**司答辩称,黎**所签对帐单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黄**在当月付款6万,该事实系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支付6万元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认为黎**签字是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客观事实相吻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黄**已签3张预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其中最后一张载明2013年9月30日止尚欠货款余额为163590元。黎茂洪签字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有1张,载明2014年2月28日尚欠货款余额为170310元,并备注上月尚欠货款为163590元。以上对账单格式基本相同,且均标明临川区公安局刑侦大楼字样。鼎**司原审期间提供的客户销售明细对账单显示,在确认尚欠货款余额为170310元后收到货款60000元,此后继续向二**司供货。二**司、黄**未提供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黎**所签对账单与黄**所签对账单格式基本相同,且内容存在连续性和相关性。在黎**签字确认2014年2月28日尚欠货款余额170310元后,二**司、黄**支付了部分货款,并继续与鼎**司发生业务往来,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黎**的行为系代表二**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二**司、黄**上诉称,黎**签单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因二**司、黄**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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