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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不服,提出上诉。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9日依法将该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同月16日抚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潘*,听取了上诉人的辩护人龚**、潘**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潘**原临川市麻纺厂临时工。1997年6月底,原临川市麻纺厂实行依法破产,被告人潘*等该厂临时工以其在企业破产时未得到安置为由经常上访,2010年4月24日,抚州市人民政府对麻纺厂临时人员的上访诉求进行了复核,该信访问题已“三级终结”。但被告人潘*在明知其信访问题已“三级终结”的情况下,自2010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仍频繁到北京、省、市、区上访,并因在上访过程中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先后三次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潘*和万*等人又到抚州市人民政府上访,因扰乱单位秩序,万*等三人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行政拘留,次日上午11时左右,在被告人潘*的鼓动下,原麻纺厂50余名职工以要求释放被行政拘留的同事为由,拉横幅堵住高新分局的大门四十余分钟,引起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严重扰乱了高新分局的工作秩序,致使金巢大道与南门路交口环岛至金巢大道与临川大道交口环岛近一个小时的交通严重堵塞,交通陷于瘫痪状态。同日,被告人潘*在案发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材料、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在处于交通要道的公安机关门口起哄闹事,引起不明真相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达四十余分钟,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认罪态度较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潘*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潘*上诉提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定罪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上诉人潘*的辩护人龚**、潘**认为:上诉人潘*是一名腿部有残疾的残疾人,具有从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潘*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潘**原临川市麻纺厂临时工。1997年6月底,原临川市麻纺厂实行依法破产,上诉人潘*以其在企业破产时未得到安置为由经常上访。2010年4月24日,抚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潘*等麻纺厂临时人员的上访诉求进行了复核,该信访问题已“三级终结”。此后,上诉人潘*在明知其信访问题已“三级终结”的情况下,从2010年7月至2015年5月止,仍多次到北京、省、市、区上访。期间,因在上访中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先后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5年5月13日,上诉人潘*和万*等人到抚州市人民政府上访,因扰乱单位秩序万*等人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行政拘留。次日上午11时左右,在上诉人潘*等人的鼓动和参与下,原麻纺厂五十名左右的职工以要求高新分局释放前日被行政拘留人员为由,采取拉横幅等手段,堵住高新分局的大门达四十余分钟,引来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将金巢大道高新分局门前路段与南门路交口环岛至金巢大道与临川大道交口环岛处堵塞近一个小时,交通陷于瘫痪状态。同日,上诉人潘*在案发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

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的证言:2015年5月14日,其和原来麻纺厂的同事到围堵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办公大楼大门。现场上,其实施了喊叫和帮忙拉横幅的行为。在整个过程中,潘*起主要作用,且说了煽动性的话。

2.证人蔡*的证言:2015年5月14日上午,其听说昨天在市政府有麻纺厂的职工被公安局抓了,便到高**局,发现大门已经关了,一行人就聚集在高**局大门口喊话,潘*喊要求放人,其他人也跟着喊放人,潘*让其等人把横幅挂起来,其帮忙举了横幅。

3.证人吴*的证言:2015年5月14日其经过麻纺厂,听同事说到上访的人被公安抓了,其就跟着大家一起去抚**巢大道高新分局。其和五六十个以前麻纺厂的同事在高新分局门口喊放人,有几名同事拉横幅,将已关闭的高新分局大门堵了起来。其接一名老人的手,把横幅拉起来时,潘*、张*等人继续在现场喊叫。横幅上写了“谁要为一手遮天、违规专行、违规操作剥夺控告人生存权利贪腐官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买单”。其等人的行为,引来很多老百姓围观,影响了公安局正常的工作秩序,致使很多老百姓不能进入公安局办事。有民警对其等人进行劝说,大家都没怎么听,还是继续拉横幅堵在高新分局大门口。

4.证人张*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其路过麻纺厂时,听说原来麻纺厂的同事中有人被公安局给抓了,就跟着大家到了高新分局。其看见有几十个人堵在高新分局门口,还有人拉起了横幅,其和一些人喊了放人。

5.证人唐*的证言:2015年5月13日原麻纺厂的职工到抚州市政府上访被公安机关抓了几个人,次日在麻纺厂议论这事时,潘*要大家去公安局。其等人到高新分局拉横幅,让公安机关把抓的人放出来,去了四五十个人。潘*叫陈*甲拉横幅,在高新分局门口持续了半个小时左右。

6.证人邓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13日下午,潘*要其次日去原麻纺厂阻止施工方施工,同时造成影响,让社会关注,接着潘*带着其到一辆小轿车上,其看到一男一女两名“记者”。同月14日上午,其和潘*、张*、吴*、唐*等原麻纺厂的同事一起四五十个人到高新分局,喊放人,还有人在那举着红色横幅,高新分局里面有个人拿着喇叭叫其等人散开,不要聚集这么多人,并要其等人把横幅收起来,其等人都没有理会。是潘*告诉其等人到高新分局的,横幅也是潘*准备好的,陈*甲拉了横幅。在高新分局门口的冲击行为持续了半个小时左右,引来了好多的群众围观,造成了严重的交通堵塞。

7.证人彭*的证言:2015年5月13日其和原麻纺厂职工约八十人到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后来听说“黑子”胡**和万*等人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公安机关带走了。同月14日9时30分左右在原麻纺厂厂区,潘*带来了两名“记者”,潘*拿出了一条红色的横幅,并召集他人把横幅拉起来,让大家跪在横幅前拍照。后到了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潘*从手提袋里拿出横幅交给几个年纪较大的男性职工并叫这些人在公安分局门口把横幅拉起来,其他职工就围着门口堵住大门。

8.证人黄*的证言:2015年5月13日原麻纺厂职工六七十人在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反映诉求,其和陈**、邹*、潘*,还有潘*还带来的一男一女两名记者,作为代表到市信访局接待室。从市信访局接待室出来后,潘*提议去市政府办公大楼喊黄牡*下来接访。之后,有几名职工被公安人员带走。从市政府出来后,潘*让其打电话叫职工第二天去麻纺厂的旧址集合,同月1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潘*和两名记者及一名照相的人来到厂里,潘*从提袋里拿出横幅,要人把横幅拉起来,让几名职工跪在横幅前拍照。之后,潘*要在场的职工去公安机关闹事要求放人,大家在潘*的鼓动下纷纷响应前往高新分局。其看见几个年纪较大的职工按照潘*之前在麻纺厂说的在公安分局门口把横幅拉了起来,其他职工围着门口将大门堵住,其等人在外面吵吵嚷嚷着要公安机关放人。

9.证人邱*、喻*的证言:2015年5月14日听原麻纺厂的同事说同月13日有同事到市政府上访被抓起来了,他们和喻*到高**分局闹事,要求将人释放。其间,邱*、喻*用言语攻击了前来维持秩序的民警,并大喊要求放人,否则就不疏散人群。证人喻*证明:当时分局门口有几十号人堵在那里,还有几个人拉了横幅,要求公安局放人;证人邱*证明:当民警过来劝其等人离开现场时,有人在旁边起哄辱骂民警。

10.证人胡*的证言:其是高新分局巡警大队巡防员。2015年5月14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高新分局门口来了三十余人吵着要分局放人,这些人不让分局工作人员和来分局办事的人员进出,同时对着院内叫喊,引起了过路群众和驾车人的围观,导致车辆不能正常通行,造成金**分局门口路段严重堵塞、瘫痪。过往车辆近四十分钟内无法正常通行。

11.证人陈**的证言:其是高新分局负责登记出入的保安。2015年5月14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聚集在高新分局门口的三十余名群众想冲进分局,要分局放人,还站成一排堵在分局院门口不让任何人和车辆进出高新分局。之后,这些人还拉出一张红色的长横幅,并对着分局办公大楼方向大声喊放人,导致大量的过往群众和驾车人围观,使金**分局门口路段严重堵塞,几乎不能通行。这些人在高新分局门口滞留了四十多分钟。

12.证人万*的证言:其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3日,其和潘*、彭*、周*等麻纺厂职工二三十人到市政府上访,麻纺厂的职工都知道潘*是上访的带头人,每次上访的材料都是潘*提供的,而且每次有人接访潘*都是职工的代表之一。

13.证人周*的证言:其和临川麻纺厂的职工多次上访过,但对于上访的召集、组织者其均不清楚,是职工自发一起去的。2015年5月14日其没有到抚**新分局堵门。

14.证人陈**、陈**、双*的证言:潘*是临川区麻纺厂临时工,老上访户,潘*所反映的诉求在2011年12月已经“三级信访”终结。潘*在2012年12月份领到23600元信访困难救助后,仍然多次赴省、京上访。证人陈**还证明:潘*曾要所居住的街办报销部分上访的发票、车票等凭证,如果不予报销,潘*就继续上访给街办施压。

15.证人邓某乙、董*的证言:2015年3月份左右,他们到潘*及弟弟合伙办的一家锅炉企业实地考察,发现该厂没有纳税凭证,不符合财圆信贷通提供帮扶贷款条件,没有为潘*贷款。证人董*还证明:2015年潘*还向其提出,要求临川区政府为潘*弟弟盖建楼房贷款300万,因手续不全,300万元贷款没有办成。之后,潘*又赴京上访。

16.抚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和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5年5月14日上午11时25分,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到抚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指令,遂组织警力赶到位于金巢大道上的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该分局门口由于闹事人员的聚集,导致了大量围观群众与车辆存在,现场交通堵塞十分严重,南北方向车辆无法通行,且正值下班高峰期间,堵塞的车辆致使金巢大道与南门路口交口的环岛也严重拥堵,经过长达三十分钟的疏导,现场交通才得以恢复通畅。此次事情造成近一小时的交通堵塞,致使金巢大道与南门路交口环岛至金巢大道与临川大道交口环岛一段长时间无法通过,影响甚大。

17.抚州市临川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关于潘*频繁上访的情况说明》材料记载了上诉人潘*系原临川麻纺厂临时工,其上访要求解决社保、医保问题,2010年4月24日,抚州市人民政府对麻纺厂临时人员的上访诉求进行了复核,该信访问题已“三级终结”,但潘*仍多次进京、赴省上访,并多次到市政府闹访等情况。

18.抚州市临川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潘*等人声称我区上报给国家信访局的答复意见中有关于给麻纺厂职工每人发1万元的内容,据我区查询网内回复件,属造谣。

19.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府信复字(2010)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记载:原临**纺厂于1997年6月底实行依法破产。2010年4月24日,抚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潘*等人所反映的问题作出了维持临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府信复字(2010)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的最终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决定。

20.抚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记载唐*、陈**等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管辖。

21.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出具的《归案说明》材料记载了上诉人潘*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抓获的地点、经过等情况。

22.通告等复印件证实了是上诉人潘*等人为继续上访而准备好的资料。

23.民政事业费发放名册、车票、餐票等证实,上诉人潘*在文昌街领取及报销的各种费用:其中2013年10月14日赴京维稳控访913.5元、2015年3月4日临时救助400元、2015年春节走访600元、2012年12月25日23600元息访经费;赴省、京的车票、餐费等共13张。

24.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了上诉人潘*出生于1969年7月4日,系成年人。

25.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分别记载了上诉人潘*在2011年9月19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7月18日因扰乱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先后受到过行政拘留八日、十日、五日等情况。

26.证人吴*、张*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照片证实:吴*、张*分别通过对十二张正面免冠女性照片辨认,先后辨认出上诉人潘*就是组织她们于2015年5月14日上午去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闹事的人。

27.证人胡*辨认参与2015年5月14日上午在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门前闹事人的笔录、照片证实:胡*分别通过对十二张正面免冠男、女性照片辨认,先后辨认出上诉人潘*和邓**、邱*、唐*、喻*、蔡*、陈**、张*、吴*是在高新分局门前拉横幅堵门闹事的人。

28.上诉人潘*的供述与辩解:其知道临川麻纺厂问题在2010年已经信访三级终结。其是原麻纺厂职工,麻纺厂破产后并没有解决其的医保、社保。2015年5月13日下午,其等人到抚州市政府上访,公安局抓了几个人。同月14日原麻纺厂的同事提议说去临川公安局,后因5月13日下午的人是高**局抓的,其等人就到高**局,其带上前一天拍照用的横幅,大家自发挂起来的。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潘*违反《信访条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引来许多群众围观,致使周围交通陷于瘫痪状态的事实,有证人陈**、蔡*、吴*、唐*、邓**、黄*、胡*、陈**的证言、抚州市临川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关于潘*频繁上访的情况说明》材料、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府信复字(2010)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抚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和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潘*也曾有相关的供述印证。上诉人潘*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处罚。上诉人潘*腿部残疾不是法定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违反《信访条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上诉人潘*在一审期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潘*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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