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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3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13日生育女儿李*。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3年11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并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XXXXXX),于2012年3月13日生育女儿李*。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没有大矛盾。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表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未尽责之处,应该双方耐心沟通,解决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轻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更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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