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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九江创**限公司、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九**有限公司、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热爱、被告吴*委托代理人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4月14日,我在被告九江创**限公司相中了被告吴*位于九江市一马路95号2栋1单元401室房屋,该房屋面积为89.49平方米,总价款为363000元。2015年4月14日,我与两被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前,我支付被告九江创**限公司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又支付了被告九江创**限公司房产定金15000元。被告提交的房产证信息显示房屋结构形式为混合结构,我理解房屋的主体承重为砖墙和柱子,地面为水泥或者钢筋混凝土浇筑。但实际情况是房屋地面为木梁挑地板结构,安全性能上同我理解存在重大误解,我在看房前被告对我存在恶意引导行为。现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故起诉要求撤销我与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九江创**限公司辩称:2015年4月上旬,原告通过我公司业务员王*介绍,实地考察了售房人吴*位于九江市一马路95号2栋1单元401室,非常满意,要求我公司与售房人联系。因为售房人吴*在北京,电话沟通需原告交5000元定金放置我公司,十天后请假回来签订合同,若原告签合同前反悔,需承担其往访北京到九江的路费,原告慎重考虑后交付了定金。2015年4月14日签合同时,原告看了房产证原件并询问了房子结构未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过户,之后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砖木结构,要求我公司人员带他实地求证,我公司工作人员解释后,原告并未要求撤销合同并约定2015年5月2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2015年5月24日,我公司通知原告及售房人去房产局过户,原告提出该房子属于砖木结构要求终止买卖合同,被告吴*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辩称:原告经被告九江创**限公司介绍,与我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且在签合同前多次到本案争议房屋进行看房、验房,并对房屋证件进行察看,对房屋状况有充分的了解,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诉请撤销合同无法律依据;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我返还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九江创**限公司相中了被告吴*位于九江市一马路95号2栋1单元401室房屋,在被告九江创**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现场查看了房屋并于2015年4月3日交付了定金50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被告九江创**限公司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吴*位于九江市一马路95号2栋1单元401室房屋,面积为89.49平方米,原告对房屋信息充分了解后确认房屋价格为363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再次支付定金15000元。被告吴*向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信息显示房屋结构形式为混合结构。合同签订后,原告再次现场查看房屋发现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认为其签订合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返还定金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是先现场查看房屋后再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未约定房屋需为混合结构,且合同载明原告对房屋信息充分了解后协商房屋价格为363000元。故原告称其签订合同是重大误解,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违约,支付的定金给付被告吴*10000元,给付被告九江创**限公司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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