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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阮*、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阮*、梅*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阮*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6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梅*系被告阮*妻子,被告阮*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应对原告所主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8000元(50万元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11月28日暂算至2015年11月28日),总计11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阮*向原告借款110万元。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出借110万元给被告。

四、新余**士协会常务理事登记表。证明被告阮*有经济实力,原告因此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阮*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3日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0月28日借款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2014年11月3日借款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陆拾万元整。

2014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阮*指定账户李*账号(李*为被告阮*公司监事)。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给被告阮*、2014年11月29日,原告妻子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给被告阮*、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给被告阮*、2014年12月2日,由原告朋友吕*新转账10万元至李*账号、剩余10万元通过原告朋友宋**账户转入被告阮*账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阮*与被告梅**夫妻关系,被告阮*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阮*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原、被告2014年10月28日借条约定,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就该50万元,被告应还利息为500000x6%=30000(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现原告仅主张利息2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梅*对被告阮*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阮*之间的债务为被告阮*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对被告阮*所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阮*、梅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10万、利息28000元合计人民币11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二元,由被告阮*、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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