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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贵溪市**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为此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原告根据工作需要被安排在机修车间工作,约定试用期月工资31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基本工资1550元,岗位津贴1550元,合计工资3100元。2014年2月21日上午,原告在进行电焊作业时不慎左足受伤,当即被送往贵**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第2跖骨粉碎骨折,左足内侧、中间楔骨粉碎骨折并内侧、中间楔骨脱位。原告为了治疗,先后在贵**民医院陆续住院三次,住院43天,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2014年3月28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073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因工负伤。2015年1月29日,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鹰劳鉴初字2015第022号初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左足第二跖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原、被告就原告工伤待遇范围及标准意见不一,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贵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22日,仲裁委员会下发贵劳人仲字(2015)第61号仲裁裁决书: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00元、护理费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181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603.56元,还应支付96586元;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8月3日,原告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5655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贵溪**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劳人仲字(2015)第61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并判决被告不支付任何工伤待遇;2、诉讼费由原告刘**承担。

另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除发放原告正常工资以外,在原告治疗休息期间,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1603.56元。原告在2015年4月后,未去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已实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关于本案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诉称2015年1月知道本人已被认定工伤,被告辩称2014年4月收到贵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书后,即向原告送达,但是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已向原告送达的任何依据,被告举证不能,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2015年5月1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关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适用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的问题,原告刘**发生工伤时只工作了3天不满1个月,工资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100元为标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证实为3032元。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九级伤残按9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即27900元(3100元×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32元,原告九级伤残按7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即21224元(3032元×7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九级伤残按17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3032元标准支付即51544元(3032元×17个月);4、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工资12400元(3100元×4个月);5、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6、伙食补助费430元(被告住院天数乘每天10元的标准即10元×43天):7、护理费,被告未派人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209元的70%计算即4492元(3209元×70%×2个月),以上各项合计11819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工伤期间发放原告的21603.56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96586.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营养费等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贵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81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1603.56元,实际支付96586.44元;二、终止原告刘**与被告贵溪**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按伤残八级及本人的实际收入计算三个一次性补助金,数额减少了33732元。本人的伤情经过两次鉴定,一次为八级,一次为九级,二次鉴定适用的是同一标准,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应当采用更有利于劳动者的鉴定结论,应当认定本人的伤情为八级,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九级,减少了本人9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本人上班期间的月工资已经超出3200元,应按3200元计算三个一次性补助金,但一审法院却按3100元和3032元来计算,减少了本人应得的待遇。上述两项共减少本人应得的赔偿33732元。二、本人停工留薪期间已发放的工资不应予以扣除。本人前后三次住院,前两次住院及按医嘱休息期间为7个月,公司发放了工资21603.56元。第三次出院休息一个月公司未发放本人工资,公司应当支付。因此本人停工留薪期实际时间为8个月,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4个月,将公司已发放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予以扣除,减少了本人应得的工资。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按现行标准计算,少算了4248元。四、一审法院未计算营养费和鉴定费,应当予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贵溪**有限公司支付本人各项工伤待遇1565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贵溪**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贵溪**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刘**在2014年4月初就收到公司转交的工伤认定书,于是在2014年8月27日入院时不再向医院申报新农合险,并于2014年11月17日携工伤认定书到鹰潭市劳动局申请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故本案超过了仲裁时效。二、根据《鹰潭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人员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贵**保局拨款书、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清楚地列明了刘**的工资、岗位工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工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的3100元和3032元不符合事实。三、刘**治疗期间,公司用车接送进出院,刘**当庭承认了该事实,其也未提交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是有问题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公司不支付刘**工伤赔偿费用。

上诉人刘**答辩称:一、本人在2015年1月29日拿到初查鉴定结论书,在2015年5月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人的工伤认定书是公司代领的,公司未及时转交给本人。二、关于工伤待遇标准,本人的实际工资超过了3100元和3032元。三、一审法院支持的交通费和护理费已经是按照最低标准了。

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的上诉。刘**的伤情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由江西**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第二次由鹰潭市**委员会作出,结论为九级伤残。对于上述两份结果不同的鉴定,本院认为,鹰潭市**委员会属于专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应当高于刘**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应当采信鹰潭市**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刘**的工资标准是根据贵溪**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得出的平均工资,不存在错误。停工留薪期是根据刘**住院天数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并无不当。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均按照现行标准计算,不存在错误。刘**要求支付营养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贵溪**有限公司的上诉。贵溪**有限公司称刘**在2014年4月就收到了公司转送的工伤认定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案无法认定超过了仲裁时效。贵溪**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反映了刘**的实发工资情况,虽然名目繁多,但应以实发工资为准。做劳动能力鉴定的过程中也会产生部分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部分并无不当。鹰潭市**委员会虽然推翻了江西**定中心作出的关于伤残级别的鉴定,但并未推翻鉴定中心作出的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支持护理费不存在错误。

综上,上诉人刘**及上诉人贵溪**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刘**及上诉人贵溪市**限公司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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