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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魏**、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胜诉被告魏**、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胜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5个月,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魏**、汪**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2013年1月2日账户发生额明细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汪**共同向原告欧**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欧**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魏**、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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