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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叶**、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叶**、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安法执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赖**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叶*天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5月18日、7月27日、8月5日、8月18日、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叶*天催要,被告叶*天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赖**原系被告叶*天的妻子,被告叶*天与被告赖**于2014年10月8日离婚,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赖**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限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

被告赖**辩称,被告叶*天是否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她与叶*天已离婚,两个小孩跟随她生活,她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也不应由她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天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5月18日、7月27日、8月5日、8月18日、9月27日向原告叶**借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叶*天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六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其中,2012年11月24日、2013年8月18日、9月27日的三笔借款均约定了两个月内还清的归还期限,其余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叶*天催要,被告叶*天没有归还借款,故成讼。

另查,被告叶**与被告赖**于2002年结婚,2014年10月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及被告赖**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叶有金的借款,有借条在案佐证,由此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虽与被告叶**于2014年10离婚,但被告叶**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提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5‰从2015年7月14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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