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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李**与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李**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下午3点钟,原告之女郑**因铅笔刀划破手指,右手食指外伤流血,由原告李**带到窑塘村卫生所包扎。被告陈**为该卫生所负责人,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被告对郑**进行破伤风抗毒素皮试,观测结果为阴性,随后进行了破伤风抗毒素肌注。郑**被肌注后情况正常,随原告离开。当日晚8点钟,郑**出现肚子痛、全身无力、精神不佳、身体后仰等症状。当日晚9点15分,患者由原告李**带到被告处,呼吸、脉搏停止,被告给予肾上腺素肌注,采取人工呼吸、胸外按压、针刺十宣、指压人中等措施,患者无反应。同时呼叫了120急救。于**民医院救护车赶到时,随车医生发现患者郑**已死亡。1月22日,经二原告及其亲属要求,窑**委会三名村干部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促成双方签订了一份《医患纠纷处理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15000元。该协议载明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均不得反悔,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任何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1月25日,原告委托江西**定中心对郑**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3月5日,该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根据尸体检验情况,结合郑**注射破伤风抗毒素回到家后的表现符合破伤风抗毒素过敏的临床表现,作出郑**系注射抗破伤风抗毒素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的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63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后又书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4年7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郑**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5日,该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单独观察抗破伤风毒素皮试结果欠妥,应由两位医务人员共同观察判断,陈**对郑**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未尽到不适随诊的书面告知义务,与患者死亡存在轻微影响,拟定过错参与度为10%。本次鉴定由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女郑**被铅笔刀划破手指,由原告李**带到被告陈**的窑塘村卫生所包扎、注射破伤风抗毒素,后因破伤风过敏死亡,双方对于死因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陈述以及有关部门的调查,被告陈**对郑**进行破伤风抗毒素肌注之前进行了皮试,观测结果为阴性,肌注后离开前的情况正常,而在肌注后四至五小时才出现过敏反应,远较过敏发生的一般时间(注射中或诊疗后数分钟至数十分钟内)要长,故江西**定中心关于郑**属于特异体质的分析应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明知郑**皮试后产生过敏反应仍然给予破伤风抗毒素肌注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被告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相关操作规范,但其单独观察破伤风抗毒素皮试结果欠妥,也未尽到不适随诊的书面告知义务,故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中心评定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轻微影响、过错参与度为10%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据此,依据法律规定,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03元;2、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3、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天×3人);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丧葬费19825.5元;6、鉴定费13300元(含被告支付的3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491788.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陈**承担10%,计49178.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鉴定费3500元,尚应支付30678.8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郑**、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178.8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8500元,尚应支付30678.85元;二、驳回原告郑**、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原告郑**、李**负担2920元,由被告陈**负担3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上诉人之女在做皮试时是否产生过敏反应。据上诉人李**陈述: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之女郑**做完皮试后不久,郑**手上就鼓起一个大包,皮肤呈紫绿色,上诉人李**当即就问被上诉人是否可以打抗破伤风的针,但被上诉人不置可否,依然给郑**注射了破伤风抗毒素。而最终也导致郑**破伤风抗毒素过敏性休克死亡。此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多次庭审中均予以强调,但一审仅以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说辞而认定被上诉人对郑**进行破伤风抗毒素皮试的观测结果为阴性,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当时结果应该为阳性,这从郑**的尸体的手部有一个大包且皮试处呈紫绿色可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医患纠纷处理协议书》与本案赔偿责任无关,不应在赔偿款项中抵扣。被上诉人原先依据该协议支付的款项为人道主义赔偿,而非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该协议书是在郑**死因不明、被上诉人无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如今,通过对郑**的死因鉴定可知,郑**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不是赔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赔偿款项事实不清。3.郑**的尸体仍在冰冻,冰冻费每天70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其未尽不适随诊的书面告知义务,造成上诉人之女郑**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日常逻辑,上诉人称患者皮试后右手就出现了大包,皮试结果阳性,被上诉人仍给其注射破伤风抗毒素,该陈述不符合逻辑,根据一审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给患者做皮试后进行了观察,未出现过敏反应,根据一审鉴定结果也可以证实患者在做皮试后结果呈阴性,注射破伤风后也观察了半小时,确认患者没有出现异常后,患者才离开;《医患纠纷处理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被上诉人也按照约定如数支付了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应纳入赔偿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系无理纠缠。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郑**、李**之女郑美丽在被上诉人陈**诊所注射破伤风抗毒素后因过敏性休克死亡,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陈**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死亡存在轻微影响的鉴定意见,拟定过错参与度为10%。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判决予以采信并判令被上诉人陈**对患者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李**主张被上诉人陈**在郑美丽皮试出现过敏反应后仍为其注射破伤风抗毒素,该主张与在场证人陈述相矛盾,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在双方协商处理本医疗事故时已经按协议先行支付了15000元赔偿款,该款项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减,原判决对此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先行支付的15000元系人道主义补偿,认为不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减,该主张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死者郑美丽的死因鉴定早已作出,此后发生的尸体冰冻费属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郑**、李**负担,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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