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龙**限公司与攀枝花**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赵**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管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龙**司、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龙**司、赵**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龙**司称,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龙**司或赵**住所地立案,也未在合同履行地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立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应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龙**司未授权任何人在《钢材供销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约定对龙**司无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赵**称,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只能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泸西县足球训练基地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攀枝花**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钢材供销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若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为合同乙方(即原审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龙**司提出”未授权任何人在《钢材供销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约定对龙**司无约束力。”系案件实体审理中应查明确定的问题,现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中,尚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