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曹某某与被申请人定南盛**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曹某某申请撤销赣**委员会(下称仲裁委)赣仲字(2014)第15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申请称:一、盛**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曹某某与盛**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已经通过了总体规划的证据。1、因为该总体规划是曹某某和盛**公司所有投入全部土地使用权的规划,如果解除合同,势必导致该总体规划的改变,而改变总体规划,必须按照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2、曹某某和盛**公司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中约定了“在本项目总体规划通过之后,任何一方不能擅自解除合同或终止合作,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五千万元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在总体规划通过之后,任何一方要解除合同是附有条件的,即支付对方5000万元的经济损失。3、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关于曹某某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只约定了盛**公司有权取得违约金,并未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而且,本案未出现“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二、仲裁委“曹某某此前并未与盛**公司就解除合同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判解除合同,应按约定向曹某某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庭不予支持”的观点自相矛盾,不能以理服人。1、如果“双方就解除合同的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就应按达成的意见履行,就不存在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的抗辩理由问题。盛**公司向仲裁委申请裁决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意图是很明确的。仲裁委以此为由认为曹某某在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支付5000万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割裂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其诉讼请求的关系,实在令人费解。2、按照仲裁委的观点,仲裁委的生效法律文书裁决解除了合同,是不是曹某某向盛**公司主张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就能够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是双方合作房地产开发纠纷,在项目通过总体项目后,不但涉及到规划和建设许可的行政法律关系,还涉及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如何履行,能否解除,损失如何计算和承担等法律问题。仲裁委受理此类案件,本应更加慎重对待,积极排解矛盾,但却没有忠于法律和职业操守,未尽应尽的审查义务,居然在曹某某多次提示项目已经通过了总体规划、盛**公司当庭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要求盛**公司提交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甚至在开庭后曹某某到定南县规划局、定南**员会调取项目已经通过总体规划的证据材料交给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仍然不组织进行质证,罔顾事实,偏听偏信,作出错误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规定,曹某某请求撤销赣**委员会赣仲字(2014)第15号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公司承担。

答辩情况

盛**公司辩称:一、盛**公司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本案仲裁庭2015年4月23日第二次开庭前,盛**公司又向仲裁委提交了12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请求理由。第二次开庭曹某某本人参加庭审。庭审调查中,曹某某本人及其代理律师,提出了依据合作合同第六条第5项规定:“本项目总体规划通过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终止合作。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五千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仲裁庭就曹某某的这一主张,进行了详细的庭审调查。盛**公司申报规划设计方案已经原则通过的事实,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建在庭上并未否认。在二次举证中盛**公司已提交规划设计平面图,设计立面效果图,以及投送规划设计方案通过后,盛**公司已于2014年3月19日取得自己有土地使用权的56.57亩合作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14日取得该56.57亩土地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14年9月30日又取得56.57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试问如总体规划没有通过,建设部门能批准其三证吗?二、曹某某认为盛**公司隐瞒了合作开发项目已通过的总体规划证据理由不能成立。1、盛**公司与曹某某2013年5月20日签订合作合同,2013年7月5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四个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这时双方并未发生纠纷和矛盾,盛**公司报送规划设计方案已原则批准的情况,曹某某是知道的,甚至比盛**公司还早知道。2、定南县**委员会文件2013(第1号)纪要,发文单位县规划委,收文机关是定南县的相关政府机关,而不是盛**公司。盛**公司没有收到该文件。盛**公司2013年11月11日收到的是文化娱乐城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然后根据该意见修改设计后于2013年11月20日报送项目规划设计平面方案、建筑立面效果图纸,批准后,设计平面方案和建筑立面效果图纸盛**公司已提交仲裁庭,开庭时,还带去深圳市**计有限公司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汇编原件及效果图,并没有隐瞒任何证据。如果曹某某认为县规划委的该文件是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主要证据,曹某某为什么不去有关单位调阅、查阅并举证。3、合作合同第六条第5项规定“在本总体项目规划通过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终止合作”,并不能排斥任何一方依据法定程序解除合同。4、解除合同是为了更快更好的实现定南文化娱乐城的建设项目规划。三、关于曹某某提出合作合同中没有“约定28亩过户期限”和“盛**公司只能收取违约金,而不能解除合同”以及仲裁书不能以理服人的理由,不是申请法院撤销生效仲裁的法定理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曹某某的申请。

本院查明

曹某某为支持其申请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30日,由定南**委员会出具的“定南县文化娱乐城规划设计方案,于2013年7月5日经县**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的《证明》,2、建设工程名称为定南县文化娱乐城的《定南县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平面方案、建筑立面效果)报送审批表》,3、定南**委员会2013年(第1号)文件《定南**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纪要》,欲共同证明在仲裁的时候,盛**公司隐瞒了通过规划的证据,而该证据与公平裁决之间有关。盛**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仲裁开庭时没有提交,仲裁已经结束了,因此曹某某的主张成立不了。定南**委员会文件盛**公司没有收到,不存在盛**公司隐瞒的问题,曹某某自己也可以去调取。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盛**公司为反驳曹某某的申请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盛**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赣仲字(2014)第15号裁决书、决定书及案卷材料、庭审笔录;3、文化娱乐城盛**公司56.57亩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赣州中院(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决书;5、江**高院(2014)赣立终字第33号民事裁决书,欲共同证明1、赣**委员会赣仲字(2014)第15号决定书和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理由充分。2、盛**公司没有隐瞒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3、仲裁庭已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第6条第5项的约定,询问、调查了双方当事人,且当事人就合同的该项规定发表了意见,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4、盛**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了娱乐城规划设计平面图、建设立面效果图、建设规划图和已批准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未否认申报设计方案已原则通过的事实。定**划委2013年(第1号)文件不是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5、规划设计方案中的国际酒店30亩土地,使用权人是邓**,而不是曹某某。文化娱乐城项目设计方案申报,和建设人是盛**公司而不是公司与曹某某或邓**共建。盛**公司为实际建设项目,早在2010年7月14日就与邓**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依合同执法已转让费1460万元。土地的实际权利人现在是盛**公司,而不是曹某某。解除合同并不影响规划的实现。6、双方合作合同的约定,曹某某必须立即办理合作28亩土地使用过户手续。在合同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同时,曹某某写出委托书,委托何**、邓**办土地过户手续,并承担全部过户费用。而不是曹某某所说没有约定过户期限。证据6、江西省定南县政府招商引资合同书、江西省定南县建设文化娱乐城项目招标公告,欲证明1、文化娱乐城是定南县的招商引资项目,盛**公司中标后与县政府签订了《招商合同书》。2、根据《招商合同》的约定,盛**公司收购了邓**的30亩土地,并与邓**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申报规划设计的方案中的86.57亩土地,建设文化娱乐城项目,是盛**公司与邓**签订的3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依据申报的。项目的申报人、建设人、规划的实施人均是盛**公司,而不是盛凯威与曹某某共建。解除合同不影响规划的事实。证据7、文化娱乐城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欲证明盛**公司没有收到定南县规划委的2013第1号文件。曹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有关,但是该案件没有刚才曹某某提交的盛**公司隐瞒的证据。在庭审笔录说到这个问题,庭审笔录第9页有记录。盛**公司偷换了整体规划和规划许可的概念。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这几十亩土地项目是捆一起开发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仲裁委审理期间,盛**公司未隐瞒定南县文化娱乐城规划设计方案已通过定南**委员会审批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某某认为盛**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定南县文化娱乐城项目已通过总体规划的证据,并认为所谓总体规划通过,是指定南县文化娱乐城规划设计方案通过定南**委员会审批。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盛**公司在仲裁委审理期间是否隐瞒定南县文化娱乐城规划设计方案已通过定南**委员会审批的事实及证据。所谓隐瞒是指掩盖真相不让人知道。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盛**公司隐瞒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仲裁期间,盛**公司并未否认定南县文化娱乐城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已通过定南**委员会审批的事实。在仲裁委审理期间,盛**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文化娱乐城项目设计平面图、用地分析图等以证明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就包括证明盛**公司完成建设项目设计。并且,仲裁庭开庭审理时,虽然双方就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第5条“在本项目总体规划通过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终止合作。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五千万的经济损失。”中“总体规划”的具体含义产生争议和分歧,但盛**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建在回答首席仲裁员询问“合同第五条的整体规划是否已通过”的问题时,并未否认“图纸规划”已通过的事实,只是提出还有28亩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次,本院审理期间,曹某某自认其于2013年就知晓定南县文化娱乐城规划设计方案已通过定南**委员会审批的事实。2014年,仲裁委审理期间,曹某某完全有能力就此事实向仲裁委说明并举证。曹某某主张盛**公司隐瞒的证据,即使盛**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交,曹某某完全可以向有关部门调取并向仲裁委提交。事实上,本院审理期间,曹某某就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定南**委员会等部门取得的证明定南县文化娱乐城规划设计方案已通过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的相关证据。可见,曹某某能够向仲裁委提供其主张的所谓盛**公司隐瞒的证据。也就是说,盛**公司不存在掩盖定南县文化娱乐城规划设计方案已通过审批的真相,也没有能力掩盖。综上所述,仲裁期间,盛**公司不存在隐瞒定南县文化娱乐城规划设计方案已通过定南**委员会审批的事实,并且曹某某早已知晓。同时,证明定南县文化娱乐城规划设计方案已通过定南**委员会审批的事实的证据,不是只有盛**公司掌握,曹某某完全有能力通过合法方式获得。故。曹某某主张盛**公司隐瞒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曹某某认为因盛**公司隐瞒了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曹某某所提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对曹某某的撤销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曹某某要求撤销赣州仲裁委员会赣仲字(2014)第15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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