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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况**、卢**诉上高县野市乡人民政府强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况**、况**、卢**不服上高县野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野市乡政府)强行拆迁行为,向万**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上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况**、况**、卢**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况**和卢**、况**承包经营野市乡卢家店村的土地,在土地上开办了养猪场并把所租水田转租给罗*承包经营。后因需建立上高县食品产业园,而况**、况**、卢**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其范围内,野市乡政府与野市乡高坎村卢家店组村民进行了有关征地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但在况**、况**、卢**以对其养猪场和水田的补偿金额过低而不同意拆除的情况下,野市乡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强拆况**、况**、卢**的部分养猪场、强埋了况**、况**、卢**转租给罗*的水田。后况**、况**、卢**以野市乡政府侵犯了其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野市乡政府已支付了103019元给况福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野市乡政府对况**、况**、卢**承包和修建的部分养猪场和水田作出拆除、推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强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野市乡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依据,故该院依法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对况**、况**、卢**诉请确认野市乡政府强拆猪舍及附属设施、强埋水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支持。野市乡政府辩称其不是征用土地的组织者和使用者,仅协助相关部门做服务工作,不具有对况**、况**、卢**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也未对况**、况**、卢**实施行政强制,不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但野市乡政府并未向法庭提供其系受到委托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况**、况**、卢**提供的证据却可以证明野市乡政府组织了人员对况**、况**、卢**的养猪场和水田进行行政强制的行为,故该院对野市乡政府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江西上高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高管委会)辩称列其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况**、况**、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高管委会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高管委会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况**、况**、卢**要求野市乡政府依法定标准支付其各项补偿费并赔偿因强拆给况**、况**、卢**造成的营业损失20万元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况**、况**、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况**、况**、卢**因强拆而造成的经营性损失以及被损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有效损失数额,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对损失进行鉴定的请求,据此,应视为况**、况**、卢**举证不能及诉请不明。对况**、况**、卢**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野市乡政府已经发放给况**的补偿款,野市乡政府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野市乡政府拆除、强埋况**、况**、卢**经营的养猪场、水田的行为违法,野市乡政府对已拆除况**、况**、卢**的养猪场及附属设施进行修复;二、驳回况**、况**、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野市乡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况**、况**、卢**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修改原审判决第一条后半部分,明确修复期限和修复标准,返还况**、况**、卢**承包的水田并恢复原状;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赔偿况**、况**、卢**经济损失20万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野市乡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野市乡政府二审期间答辩称:原审判决已经作出认定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我政府恢复,但具体的恢复时间应等判决生效后再启动恢复程序,至于恢复的费用肯定要扣除已经发放的10万多元补偿款,或者由况**返还给野市乡政府。至于况**、况**、卢**提出的20万元赔偿的请求,况**、况**、卢**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损失有多大,野市乡政府已经作了评估核算,也给了况**、况**、卢**补偿款,既然况**、况**、卢**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应赔偿多少数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况**、况**、卢**的水田是集体所有,并非个人财产,不应赔偿给况**等人。养猪场是临时用地,且系非法建筑,不应予以赔偿。

原审第三人上高管委会二审期间答辩称坚持一审程序中的意见,上高管委会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意见同意被上诉人野市乡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开庭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野市乡政府对况**、况**、卢**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此项判决均未持异议。

关于况**、况**、卢**上诉称原审判决应明确修复期限和修复标准的问题。因况**、况**、卢**在原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原有标准,原审判决要求野市乡政府对已拆除的养猪场及附属设施进行修复,判决生效后况**、况**、卢**可立即要求野市乡政府予以修复,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况**、况**、卢**上诉称应判决由野市乡政府赔偿况**、况**、卢**经济损失20万元的问题。因野市乡政府完成修复后才能确定况**、况**、卢**的实际经济损失,对修复后与原状不符的部分况**、况**、卢**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况**、况**、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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