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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董**平安财产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杨*、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杨*,被告董**委托代理人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下午,原告正行走在时代华庭往新城花园方向的人行道上,被被告杨*驾驶的粤XXXXX号小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修水县中医院治疗9天后转到修水**民医院治疗,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出院。2015年4月26日,修**通大队下达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7日,原告的伤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是被告杨*开车撞倒造成的,被告杨*应承担对原告的经济赔偿,杨*所驾驶的粤XXXXX号小车的所有人是董**,被告董**已在被告中国平**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被告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就赔偿一事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076.28元(其中医疗费20241.48元、误工工资17811元、护理工资9733.4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抚养费3028.4元、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804元、车旅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经垫付44129.5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董**辩称,车辆借给被告杨*使用,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杨*承担责任,且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医保外用药,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抚养费应当计算3年,公司垫付了20000元,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车费中的鉴定费及第9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诉请偏高,请求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杨*驾驶粤XXXXX号小车在承风路由北往南行驶,15时30分许,行驶至修水县承风路与山谷大道十字路口左转弯掉头时,将由时代华庭往新城花园方向在人行道上通行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5)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引发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修水**民医院门诊治疗、修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和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1285.5元,门诊费787.5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转到修水**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花费住院费42427.48元,医疗费共计44500.48元(其中被告杨*垫付24129.4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000元),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医嘱下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时随诊。原告的损伤,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伍仟元人民币。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增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董**,事发时,被告杨*借用被告董**车辆使用,被告杨*持有C1类驾驶证,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修水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7日左右起居住在女儿家(义**丰花园22栋1单元401室)。原告的儿子卢*于2000年9月17日出生,现在修**二中学就读。对医保外用药费,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杨*协商,被告杨*自愿承担医药费517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修水县**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董**将车辆借给被告杨*使用,不存在过错,应由实际驾驶人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应赔偿的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三责险范围部分,仍应由被告杨*赔偿。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500.48元(371元+416.5元+1285.5元+42427.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院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531.29元(28991元/年÷365日×120日),原告是农业户口,可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对计算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4之规定,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120日;3、护理费9603.21元(42746元/年÷365日×82日);4、伤残赔偿金51646.4元(48618元+3028.4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原告居住在县城,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4元(15142元/年×4年×10%÷2),事发时,原告的儿子卢*年满14周岁,在位于修水县城的修**二中学就读,抚养年限为4年,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日×82日);6、营养费1640元(20元/日×82日);7、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共计128461.38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780.9元(误工费9531.29元、护理费9603.21元、伤残赔偿金5164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医保外用药,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杨*协商,被告杨*自愿承担5175元医疗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杨*其他应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7605.48元(52780.48元-10000元-517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21386.38元(10000元+73780.9元+37605.48元),抵扣已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101386.38元。被告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129.48元,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51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杨*17054.48元(24129.48元-1900元-517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杨*17054.48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4331.9元(101386.38元-1705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赔偿原告胡**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5175元,共计7075元(已付清);

二、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上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331.9元;

三、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杨*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7054.48元;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原告胡**负担738元,由被告杨*负担1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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