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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与明、黄**追偿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告黄与明、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与明、黄**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担保向喻**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担保借款期限为90天。期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1月2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万元。尔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索未果。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担保借款本金150万元,到2015年6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欠利息827249元,2015年6月11日后的利息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佣金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逾期均上浮50%,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与明、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黄与明因办厂资金周转需要,与出借人喻**、原告德*担保公司签订中介担保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喻**出借资金150万元给黄与明使用,资金月利率20‰,资金到期归还,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德*担保公司必须保证出借人喻**150万元资金按期收回,确保出借人资金无风险,到期如被告黄与明不能归还,由原告德*担保公司无条件代偿,随即原告行使债权人权利向被告黄与明追偿债务。被告黄与明每月按担保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德*担保公司支付担保佣金,直至被告黄与明将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黄与明委托担保借款时付清首月佣金,次月起按月支付其余佣金,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原告德*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及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与明应当归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从借款届满次日起每日按原告垫付本息金额的1%计算罚息,直至被告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以及违约金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其他损失等。被告黄与明用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对其150万元借款进行抵押反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黄**作为被告黄与明的抵押财产或工程等合同的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上签了字。同时,被告黄与明、黄**还向原告德*担保公司出具了中介担保借款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上高县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介担保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即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0‰,担保佣金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逾期后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喻**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原告德*担保公司,由原告在银行将喻**银行卡上的1455000元转给了被告黄与明,将150万元中剩余的45000元作为被告首月应交的利息和佣金扣在原告德*担保公司处(其中利息3万元,担保佣金15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黄与明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及佣金40000元。2013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因被告黄与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德*担保公司代被告清偿了喻**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万元,共计人民币159万元。后原告德*担保公司向被告追索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中介担保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条、转款凭证、收款收据、反担保承诺及委托书、催款通知书、土地权证书、房产权证书、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黄与明与出借人喻**、原告德广担保公司签订的中介担保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代被告黄与明清偿了出借人的借款本息,被告黄与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被告黄**作为黄与明抵押财产或工程合同的共有人,其在中介担保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借条上均签了名,因此,被告黄**应与被告黄与明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2、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出借人喻**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原告后,原告只汇给被告黄与明1455000元,而将150万元之中剩下的4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和佣金扣给了原告自己(其中利息3万元,佣金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首月佣金15000元委托担保借款时,被告是要付清给原告的,被告未另行交纳,因此,原告扣下的15000元可以抵作被告黄与明缴纳的佣金,这15000元可以计入借款本金;借款第一个月利息,应在一个月到期后支付,而原告在借款时就将第一个月利息3万元扣下,不符合法律规定,这3万元不能算被告已经得到,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147万元。3、关于佣金和利息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担保佣金为147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及时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担保自然终止,因此,2013年1月22日后不能计算担保佣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担保佣金三个月共计人民币441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每月29400元,三个月共计人民币88200元。借款期间届满后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4、被告黄与明已支付给原告的55000元应当冲抵被告所欠原告款项。5、被告黄与明、黄**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与明、黄**共同偿付原告上高县**责任公司为其代偿喻**的借款本金147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88200元,担保佣金44100元,借款期间届满后(2013年1月2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黄与明已支付给原告上高县**责任公司的55000元,应当冲抵被告所欠原告款项。

三、驳回原告上高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0元,由被告黄与明、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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