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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余*雪与姚**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余*雪诉被告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余*雪及其法定代理人余学理、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余*雪诉称,两原告均系被告姚**所生子女,2010年农历腊月两原告的父亲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自杀身亡,被告于2012年改嫁他人,自被告改嫁后便将两原告放在爷爷奶奶处生活,两原告的生活、上学费用都是由爷爷奶奶承担,为此原告的爷爷奶奶多次向被告索要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原告的子女抚养费105000元。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以及年龄;

2、火化证明,证明两原告父亲余**已经死亡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与他人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两原告的父亲并不是因为与被告吵架而自杀身亡的,在原告没有起诉之前被告也曾经支付过抚养费,现在被告没有工作,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那么多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余*雪系被告姚**与余义金所生子女,2010年农历腊月初二,余义金自杀身亡,故两原告由爷爷余学理抚养,2013年12月4日,被告姚**与他人登记结婚,后因为支付两原告的子女抚养费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为此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05000元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两原告的户口本、被告的结婚证、余义金的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余*雪系被告姚**所生子女,因两原告的父亲已经自杀身亡,则被告有抚养两原告成年的义务,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05000元,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所要求数额较高,且由被告逐年支付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从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给原告余**、余*雪子女抚养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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