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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上高**有限公司与杨*、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上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会,被告杨*、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高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被告晏**作担保。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期一年。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54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都未偿还。要求被告杨*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35484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至付清本息为止。被告晏**承担还本付息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合同不成立。(一):2011年4月20日,第一被告受原告职工简**的欺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签订合同后,第一被告就不同意借款,故未办理后续转收款手续。但由于原告管理混乱,在明知简**冒用第一被告签名的情况下(借款人未到场),允许简**以第一被告的名义私自开设本人银行账户,并违规授信简**将到账的40万转入他人账户(毛勇)。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尽管原、被告间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由于第一被告未办理后续转收款手续,原告并未将第一被告所贷40万支付给第一被告,故合同不成立。尽管原告将第一被告所贷40万转入了第一被告账户,但该账户是原告职工简**在原告管理混乱的情形下,冒用本人签名以第一被告的名义私自开设,并违规授信简**将到账的40万转入他人账户。此情形的交付不能视为原告对第一被告的交付,故合同不成立。所涉40万,为简**在原告管理混乱的情形下的犯罪所得,并非原告借款。(二):2013年6月,简**又要求本人把2011年4月20日所签合同的借款拿出来,碍于亲戚面子,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该借款合同同样是在原告违规且违法的情形下办理的,属于无效合同,并且该借款合同原告根本未实际履行。1,在签订2013年6月20日借款时,因原告管理混乱及简**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第一被告存在不良记录,依据原告的贷款规则,第一被告是不能办理贷款的。因此此贷款不仅有原告的欺诈,不能为而为之的欺诈行为,也有简**的犯罪行为。2,该笔贷款同样未实际支付,尽管原告将第一被告所贷40万转入了第一被告账户,但随后就在第一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40万用于了归还第一被告名下2011年4月20日的40万贷款。而2011年4月20日的40万贷款如前面所讲并非第一被告的借款,而是简**在原告管理混乱的情形下的犯罪所得。故此情形的交付不能视为原告对第一被告的交付,故合同不能成立。事实上第一被告也不清楚所贷40万贷款已经用于归还第一被告名下2011年4月20日的40万贷款的情形,一直以为该40万贷款未到帐,因原告自始未向第一被告催收过借款的本息。在此过程中委托他人担保,其一不是第一被告所请,其二按借贷规定其身份不符。综上所述,2011年4月20日及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均因原告不能为而为之的欺诈行为,及简**的犯罪行为致使第一被告所贷40万贷款未实际支付,而致合同未成立。第一被告无还款义务。

被告晏**辩称:我就是简**叫过去签的保证合同,我不认识杨*;我是被别人害的,合同搞不清楚,我就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4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000元借款转到以杨*名字开设的账户上,该款后被转入毛*账户。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前的该款利息,均以杨*的名义支付给了原告。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与原告重新办理了400000元借款相关手续,用于归还被告杨*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00‰。被告晏**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杨*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9日,以被告杨*名义偿付了原告利息8460元。至2014年6月19日止,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54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均未果。现原告以被告杨*、晏**2013年6月20日办理的借款和担保的相关手续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3548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被告晏**承担还本付息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同意保证意向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相片、储蓄业务凭条、复式记账凭证、流水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高农商银行与被告杨*2011年4月20日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后,原告上高农商银行于当日将40万元贷款转入以被告杨*名字开户的账户,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与原告重新办理了40万元借款相关手续,用于归还其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这说明了被告杨*对其2011年4月20日借款的确认,也证明被告杨*2011年4月20日的40万元借款已经清结。因此,被告杨*认为其未得到40万元借款,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杨*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晏**对被告杨*应当清偿的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付原告江西上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3548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承担2014年6月20日及以后的逾期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

二、被告晏**对被告杨*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2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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