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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喻始标和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0月20日在野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罗*,现已成人,儿子罗*某(2000年3月23日生)在上高中学就读。婚后双方共同添置了一些财产,也开办了一个企业和两个工厂。婚后双方感情也较好,便由于被告罗*某应酬较多,逐渐疏远原告喻某某,经常性的施暴殴打原告。被告通过逼迫的方式,骗取原告信任后,双方于2014年7月8日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但是离婚协议在财产分割方面显示公平,女方没有分得财产,且是男方逼迫下签订的,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58条之规定,应予撤销协议。该协议还遗漏了上高**具厂,上高**制品厂的财产未作处理。现依法起诉。1、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家庭财产分割”条款;2、请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罗*某名下和上高县**有限公司罗*某名下未处理的上高**具厂,上高**制品厂的财产,请求分割一半给原告喻某某。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全由被告罗*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1、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系经双方协商,并经过公证生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没有逼迫之。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2014年7月8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2、我与原告离婚不久,一度向原告提出复婚要求,原告却坚决不同意,并于2014年8月3日书面承诺离婚决心不变。3、被告与原告离婚后,理性处理与原告相处的方式,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一直继续履行各项事务,包括原告工作,生活,居住,缴交社保费用等,至原告起诉后,被告还在无私地照顾原告,原告应当知足。4、虽然原告举证我有公司,但我还的债务有1116.3多万,除一地皮外,我一无所有,我与原告已没有共同可以分割的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0日在野市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罗*(现已成年)、儿子罗*某。2014年7月8日,双方到上高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如下:“1、女儿罗*已成年。儿子罗*某由男方监护,并承担起抚养教育费用。2、女方享有探视权“。协议对家庭财产分割约定如下:“1、男方将福林**有限公司名下用于综合开发土地使用权一半赠给儿子罗*某,其余财产归男方所有。2、男方将福林**有限公司综合开发后,承诺送一套三室二厅房给女方(如女方要带男友住进此房,男方有权取消承诺)。3、女方在未找到合适工作前仍在男方厂里上班,工资待遇双方商定。尼桑牌小汽车由女方使用。4、女方每年应缴的社保、医保费用由男方负责缴交。5、女方在住在厂内照顾儿子罗*某的生活起居。”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如下:“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并负责偿还。”该《离婚协议》经上高县公证处公证后,双方离婚。2014年8月3日,原告喻某某还向被告罗*某写下了一份《承诺书》,原告表示均认可离婚协议条款,承诺“我妈、我哥、我的亲戚都不会找罗*某要钱或麻烦”。

另查明,上高县**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上高**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上高**制品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以上均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均登记为被告罗某某。原告喻某某一直在上高县福林家具厂参与部分经营管理,2014年9月,原告才离开上高县福林家具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公证书》、离婚证、上高县**有限公司、上高**具厂、上高**制品厂工商登记材料、《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家庭财产分割”部分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原告诉称该离婚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理由并不属于法定的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事由。原告诉称离婚系“逼迫性离婚”、被告签订协议时有欺骗行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2015)上威司法医鉴字第69号《江西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中所反映的伤情为系2015年1月29日即离婚约半年后发生,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签订离婚协议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并已经过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家庭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家庭财产分割”部分协议是否遗漏了上高**具厂、上高**制品厂未作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离婚协议书》关于“家庭财产分割”的内容来看,协议已经对女方可以获得的财产及利益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被告偿还。经过庭审查明,原告喻某某在离婚时不仅仍在参与上高**具厂的部分管理经营,而且清楚上高**制品厂存在的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离婚协议书》“家庭财产分割”部分中关于“厂里”的文字描述就是指代上高**具厂,明确提及女方离婚后可以在“厂里上班”并能获得双方商定的工资待遇,可以居住在厂里,照顾儿子的生活。上高**具厂、上高**制品厂作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开办的价值巨大、特别明显的财产,原告在明知上述财产的情况下,仍诉称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遗漏了这部分财产未作处理的主张于常理不符,原告在财产分割协议中未写入对上高**具厂、上高**制品厂处理的内容应当视为原告对该部分财产的放弃。原告在2014年8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也表明其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再次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离婚协议书》中遗漏了上高**具厂、上高**制品厂未处理,因此要求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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