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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高**、鄱阳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吴**、高**、鄱阳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委托代理人熊**、被告高**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鄱阳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元月6日,被告吴**驾驶赣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途经208省道高家岭路段时,与被告高*和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高*和三轮车的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湖医院进行治疗,后因无钱治疗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至今仍欠医院医疗费用40000余元没有能力支付。出院后,原告经上饶**中心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且护理依赖度为完全依赖。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高*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所驾驶车辆为被告鄱阳县**有限公司所有,而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因此,原告认为本案四被告均应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鉴定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45526.5元、住院护理费825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护理依赖费160255元,合计:28969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江**湖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4、江西鄱**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南昌**属医院神经电生理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吴**病情说明,证明原告伤病情况;

6、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支出;

8、部分交通费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及医疗费用支出;

9、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请求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其已经支付原告527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过高。本案系同等责任,应减轻自己的责任。

被告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江**湖医院预交款临时收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700元。

被告高*和辩称,是原告要求其送她回家,未收取任何费用,自己是好意施惠。自己未及时收到事故认定书,无法提起行政复议。自己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只是行政违规,自己也是受害者。未提交证据。

被告鄱阳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其已经支付原告527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过高。本案系同等责任,应减轻自己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有10%的免赔率。高*和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超出商业险部分应当分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并申请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单及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免责情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未及时收到事故认定书,无法提起行政复议,经本院审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吴**、被告鄱**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4有异议,认为不能依据该证据来认定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的具体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吴**、被告鄱**输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上面载明的原告伤情与原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相关的检查报告载明的原告的伤情内容吻合,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故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吴**驾驶赣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鄱阳驶往鄱阳县侯家岗乡。当日14时许途经208省道高家岭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高*和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被告高*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与被告高*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湖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92100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急性脑肿胀、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后枕部头皮血肿;2、两肺挫伤。2015年5月18日南昌**属医院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认为目前右上下肢肌力障碍,感觉丧失,肌力仅1级,仅有肌纤维收缩,在南昌**属医院花去检查治疗费660元。2015年5月20日江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二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吴**驾驶的赣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鄱阳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双方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赣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为鄱阳县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2700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鉴定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45526.5元、住院护理费825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护理依赖费160255元,合计:289694.7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吴**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其合理的诉请应当获得支持。此次事故系被告吴**、高*和不当驾驶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高*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和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高*和是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鄱阳县**有限公司是赣号车的挂靠公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于被告吴**的责任,被告鄱阳县**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是赣号车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吴**及鄱阳县**有限公司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10%的免赔率免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主张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被告高*和主张搭载原告行为系好意同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亦未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527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8253.2元、伤残赔偿金45526.5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196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经核实认定为92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偏高,本院认定20元/天×94天=18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根据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160255元(32051元/年×5年)计算有误,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标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62元的50%计算,认定原告的生活护理费为3562元×50%×12×5=10686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6459.7元。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被告高*和各自按50%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对被告吴**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90%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故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906.86元【(120000元+(286459.7元-120000元)×50%×90%】,被告高*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229.85元【(286459.7元-120000元)×50%】,被告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22.99元【(286459.7元-120000元)×50%×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94906.86元;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322.99元,被告鄱阳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高*和赔偿原告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83229.85元。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因被告吴**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527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在付款时支付原告吴**150529.85元,支付被告吴**44377.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由被告吴**负担1411.5元,被告高*和负担14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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