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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爱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爱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爱诉称,原告在景德镇市昌江区丽阳老镇开了一家服装店,被告丈夫程**运营一辆丽阳至景德镇的客运班车。因原告与程**是同乡,程**经常出入原告店里,故双方感情甚密。程**常因加油、修车等原因向原告借钱。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程**累计欠原告1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程**突发疾病死亡,其生前和被告彭银凤建有一栋楼房。程**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程**虽已死亡,但被告在继承财产之后应承担程**生前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程**借款系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果程**欠原告的18000元钱系借来加油、修车的钱,那么应是一笔笔累加起来的,原告应拿出程**每一笔借款的凭证。程**欠原告的18000元是赌博债。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程**出具的欠条,证明程**欠原告1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是赌博债。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1、程新发证人证言,证明证人随被告去原告家里,看到原告家里挂历上记了很多笔帐,程**欠原告的钱是赌博账;

2、程**证人证言,证明证人随被告去原告家里,看到原告家里挂历上记了很多笔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证人和被告是同村村民,其证言不能采信,而且证人恰好证明程**欠原告的钱,其不能证明是赌博债;对证据2,证人亦和被告是同村村民,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而且其无法证明18000元欠款的性质。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人仅能证明原告家里挂历上记载了很多笔帐,其认为挂历上记载的帐是赌博债,程**欠原告的18000元是挂历上的账目累加起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言无法证明挂历上的账目是程**所欠,以及挂历上账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仅是看到挂历上记有账目,但其不清楚是什么帐,因该证言无法证明挂历上账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彭银凤与程**系夫妻关系,原告雷*爱在景德镇丽阳镇开店,被告运营景德镇至丽阳镇的客运班车,程**与原告熟悉以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程**共欠原告18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程**于2014年9月份去世。现原告以程**所欠18000元系与被告彭银凤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本案诉争债务系非法的赌博之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债务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人应当偿还;程**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程**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是以程**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程**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程**已死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银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义爱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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