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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香与余*正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香诉被告余*正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香诉称,被告余*正系原告妹妹余**的丈夫,1994年原告妹妹因不满被告的折磨、虐待而寻短见身亡。原告妹妹去世后,正值原告与前夫叶某华离婚,在娘家居住,被告就天天纠缠原告,威逼原告与他结婚。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妥协了,后来与被告同居并随其外出务工。自1995年同居起,被告经常无故折磨、虐待、侮辱原告,直至2007年才摆脱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持一本结婚证与原告看,但原告认为该结婚证是假的就撕掉了,因为原告本人未亲自去办理。现原、被告分居八年之久,听说被告去年在家建有楼房一栋,无其他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余*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香与被告余*正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亦未购置共同财产。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明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亦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故宜以同居关系论。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就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前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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