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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国网**力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国网江**力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原告认为被告的抄表员熊恒国、朱**利用抄表的权利,多收取原告所在赣东商城七区二楼71号的电费,遂与被告及抄表员发生纠纷。2011年4月26日,原告及其儿子周**与被告进行协商调解,周**代原告收取了朱**支付的电费纠纷事宜补偿款500元。原告从周**处收下了补偿款500元,但仍认为被告应赔偿5000元。之后,原告又继续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江西**公司根据国网**力公司的要求将营业执照的名称变更为国网**力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电,并收取电费等相关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和享用电的权力,同时也无法证明被告滥收和多收电费5000元,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赣东商城七区二楼71号,1993年购买的房子,20平方米,2001年离婚后无房子住,将此房原来作仓库使用,不能住人,2001年到此房落脚,从来没有长期住过此房。2003年以前用电带来方便,从未停过电,也未拖欠过一分钱,每年只消耗电费5元,10元,15元不等,公道公正。2004年以后,一直到今,供电公司朱**、熊恒国等几个,使用各种恶劣的手段,无故侵权,非法收电费高达伍仟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假发票4张107.06元。收费到2099年6张发票217元。2张发票交费100元到9999年9月9日,承担七个以上用户用电,用表号,用几个帐号电费604.43元。2、哄骗我儿子交费100元(2次),抄表员进行造假,没用电也编上去收费,仍有破绽百出,2004年收费144.80元,发票反映多收现金266.29元。2005年多收80元,2006年多收30元,2007年多收263元,2008年多收464.40元,2010年多收20元,2011年多收100元,2012年多收382.20元,2013年多收146.20元,合计十年多收现金1605.89元。3、周**个人用户电表在2007年3月份被盗,停电了,一直停到2012年止,从未用电,收费2052.74元,这就是抄表员朱**做出来的事,朱**公开讲:“有电表,无电表,无所为”“抄表员愿抄多少就抄多少”熊恒国讲“你这老头多交点给我们又何妨”。4、2011年4月份供电公司领导李副局长前来调解后,退赔了伍**,朱**立即反对这样做,朱**讲:“人家多收电费不要紧,我就做不得”事后,朱**仍变本加厉收费,2011年半年不用电,收费225.00元,2012年收费635.40元,在发票公开多收现金782.20元,一下就收回伍**,又多得360.40元。5、2013年5月份,抄表员周**明知我没住人,6、7、8、9月,天热,这房子更不能住人,没用一度电,也收费146元,1O月15日到10月21日停电,一星期电表一样每天走4度,有25度,要收费15.00元,何时解决。长期打电话,发信息,向老人索要电费,只有诉讼。原起诉书,只诉一审开庭时,朱**不到庭,就请两个律师,出示一个伪造的证据来了结官司。出了2014年4月4日的伪造的证据,时间在2014年4月4日是扫墓节日,放假了都扫墓去了。为了鹰潭市千万用电户的合法权益,向腐败分子朱**等违法犯罪行为斗争到底。预交电费到9999年等各种名目来收费,抄表员朱**凭什么规定,有这样文件、供电合同的规定吗?已经腐败到这等程度。12年了,至今仍剥夺享用的电力权利,老人受到残酷的迫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停电十三年,多收电费十三年,利用老人生活用电十三年,诈骗十三年来收费,每年反映不解决,多收电费伍**,应予赔偿;二、朱**等人伪造证据,市供电公司领导对朱**的乱作为的行为,履教不改,长期停电,造成老人精神、生活上的折磨,应予清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电公司答辩称:一、周**上诉状形成于2016年1月9日,已超过法定上诉期4、5个月之久,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上诉状,故上诉不能成立。二、即使上诉人延期提交上诉状已经得到法院批准,本案也应当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周**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公司侵犯了其合法用电的权利,更无法证明本公司多收了电费;2、对于周**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本公司认为保证书系周**儿子代签,且周**也收下了500元,应推定周**认可了调解结果,因此不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此外,周**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请求,该请求是新增的独立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3、关于周**所说的本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4日的证据情况不真实,本公司提交的是2011年4月26日的证据,不存在时间上的冲突,且该证据是周**儿子代签,并非伪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鹰**公司侵犯了其用电的权利,也无法证明鹰**公司多收了其电费,故周**要求鹰**公司赔偿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周**与鹰**公司之间供电用电的民事纠纷,对于追究朱**等人法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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