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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会昌**管理局、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发达**限公司(下称发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会昌**管理局、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发达**限公司中标取得了会**江桥至林岗桥河堤工程承包施工权,成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承包范围为地基基础、土石方及其它。2008年6月1日,被告发达**限公司与原告熊某某签订了《内部联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中标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熊某某组织实施,由被告发达**限公司向原告熊某某收取管理费34000元。2009年3月2日,被告发达**限公司与原会昌县建设局(现更名为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式确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熊某某在工程招投标中标后,即组织人员在工地上搭建了竹制施工大门、树立了一些宣传标语、铲土方记录(即监管记录的机器施工台班41.45小时),后因征地事宜当地农户前来阻挠而多次停工、复工仍无法顺利施工。最终原告熊某某撤出工地,被告发达**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会昌**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至2010年2月10日,该工程已由会昌**有限公司完成,相应工程款已拨付给会昌**有限公司。2010年4月25日,原告熊某某以发达**限公司之名向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了关于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申请,申请书及相应损失清单加盖了被告发达**限公司印章,其所列损失包括木材采购违约金、片石供货违约金、租住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搭建彩虹门、广告牌、施工机器台班等各项共计71682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发达**限公司向原告熊某某退回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46000元,但未就有关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以发达**限公司之名向原会昌县建设局提出了关于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申请表清单中所列广告搭建彩虹门损失6000元、广告牌(标语)损失16800元(7200元+9600元)、施工机器台班损失11000元(44小时×250元/小时)。被告发达**限公司原名江西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更名为发达**限公司。会昌县城市管理部门原属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内设机构,2008年12月经批准,于2009年6月正式成立了会昌**理局,该局成立后,本案涉诉工程的业主实际为会昌**理局。

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082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发达**限公司与原告熊某某签订的《内部联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发达**限公司在中标取得会**江桥至林岗桥河堤工程施工权后,应当依约交由原告熊某某施工。虽在施工过程中因征地事宜遭受农户阻止而停工,但在有关方面协调处理可开工后,被告发达**限公司却将工程交由案外人会昌**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被告发达**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对原告熊某某的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内部联营承包协议书》没有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依法确定为赔偿损失为宜。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参照原告向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赔偿提供的清单,结合原告已实施的拱建彩虹门、广告牌(标语)、铲土施工的机器台班工作情况,酌定为40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损失清单中列举的木材采购违约金、片石供货违约金、租住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等其他损失,因原告提交的片石供货合同、施工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均系复印件、支付的片石及木材押金的票据,收款人仅有自然人的签名,故对上述损失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还将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予以返回,实际仍是对原合同义务的履行,属时效的中断,应从2014年1月21日起重新计算。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第三人会昌**管理局、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发达**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8元,由被告发达**限公司承担508元,原告自行承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仅简单依据原告提交的清单的附件为复印件而不结合其他证据就酌定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40000元,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已按双方签订的《内部联营承包协议》开展施工准备工作,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会昌县林岗桥至湘江桥河堤工程误工费用汇总表》确认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共计716820元,减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回的46000元保证金,上诉人还有670820元损失未得到赔偿。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已得到被上诉人盖章确认,故该赔偿金额应当得到法院的合理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发达公司辩称:发达公司没有违反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与发达公司无关。2008年1月30日发达公司中标涉案工程,2008年6月1日与熊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开工和竣工的日期以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未经建设单位和甲方的同意,其不能转包或停工,否则承担一切损失责任。根据2009年3月2日发达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然而上诉人2008年10月底擅自进场施工,后因土地未能征收,陆续停工了四次,至2009年3月16日违反承包协议的约定又擅自停工撤出了工地,熊某某擅自终止了承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切费用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发达公司赔偿熊某某损失40000元及相关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搭建了彩虹门,广告牌等工作,仅凭某些人的法院笔录判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退一步说,即便熊某某有损失,也不应当由发达公司承担,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三通一平是业主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法院认定的彩虹门广告牌及相关工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不属于发达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会昌**管理局述称:本案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纠纷,与会昌**管理局无关,本案我们没有违约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述称:本案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纠纷,与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无关,本案我们没有违约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联营承包协议书》未依法进行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发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会昌**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行为即表明其以实际行动不履行案涉《内部联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关于本案上诉人遭受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熊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其损失存在及具体损失金额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会昌县林岗桥至湘江桥河堤工程误工费用汇总表(一)、(二)、(三)》虽然存在被上诉人发达公司的公章,但是结合被上诉人2010年4月25日向会昌县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会昌县林岗桥至湘江桥河堤工程损失及违约金进行赔偿的申请》看,被上诉人对该三张汇总表加盖公章仅系以其公司的名义配合上诉人熊某某向会昌县建设局主张赔偿损失,而不能仅以其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推定被上诉人发达公司认可了上诉人熊某某在本案中按照该三张汇总表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上诉人熊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发达公司按照该三张汇总表载明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看,该汇总表清单中木材采购违约金、片石供货违约金、租住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等其他损失,其提交的片石供货合同、施工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均系复印件,支付的片石及木材押金的票据,收款人仅有自然人的签名。这些证据作为本案待证关键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熊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上诉人熊某某的损失为4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赔偿的损失金额及该金额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发达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属于对上诉人抗辩的范畴。本案中,因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8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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