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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陈**、何**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陈**、何**、吴**、林*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陈**、何**、吴**、林*正,证人陈**、陈**、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安诉称:2015年5月19日早上,被告陈**叫原告去做事,陈**带原告和其他同行的人到排上新安村小组吴**家的新房工地,在把搅拌机垫好后,陈**便叫原告在三楼的平台用板车拉混泥土送至要浇筑的地方,下午四时左右,何**、吴**叫原告拉混泥土送至浇阁楼的地方去,在第五车混泥土由升降机升上来后,原告去拉出来时,因装混泥土的板车被固定升降机的钢筋绊倒了(当时没发现被绊),用力一拉没拉动,人受反作用力的影响,顺势被拉跪倒在地,随后感觉好痛,便叫在下面做事的黄*上来帮忙,黄*上来后把原告搀扶下楼并骑车带原告回家。回家后,黄*打电话告知陈**原告受伤,陈**接电话后便过来叫原告去拍片看下伤情,原告说可能不要紧,当天就没去。第二天原告疼痛加剧,到资**医院拍片发现骨折。在拍片后的第三天到金溪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手术。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后,被告陈**给了原告4900元医疗费,其余被告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按照过错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51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索赔的总标的额变更为131402.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当庭答辩称:原告是我叫去做事的,但是是何**和吴**叫原告去拉混泥土“浇阁楼”,那时候我已经走了,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场,因此不用承担什么责任。

被告何**当庭答辩称:我没有叫谁去“浇阁楼”(做窗台),只是说要“浇阁楼”(做窗台),原告摔伤也没有第一时间告知我。

被告吴**当庭答辩称:我没有叫原告去“浇阁楼”,我是发包人,只是抓质量,不负责用工。我当时在场,原告受伤没有第一时间告知我。安全措施我是做到位的,每次上工,我都会提醒大家要注意安全。

被告林*正当庭答辩称:原告受伤没有第一时间通知我,也没告知何**等其他在场人。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以及原告的儿子未满18周岁。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金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导致左髌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花去医药费13133.11元。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不知道真假。

证据(三),江西**定中心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评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鉴定花费1300元。

被告陈**、何**、林*正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吴**认为无异议。

证人陈*乙出庭证明:我和原告许**、黄*、陈*甲四人受雇于陈**做事,工资是陈**和我们结算,我们四人的任务就是浇整个楼面的混凝土,事发当天,我们四人把三层做完了,准备收工时,被告何**叫我们去二楼做一下窗台(俗称“飘窗台”),但这不属于我们做事的范围,被告何**让我们下来帮下忙,原告在二楼做窗台时被地上的钢筋绊倒了站不起来,我听见原告疼的叫了,就从房间出来和另一个工友黄*把原告搀扶下去,等收工时,原告坐黄*的摩托车回去了,但是吴**在一楼看见了。

证人黄*出庭证明:原告摔倒的时候,我们都没看见,是何**叫我们做窗户,原告摔倒后坐着不能动,是我和陈*乙把原告搀扶下楼,之后我骑摩托车把原告带回家,当时吴**在场。原告回家后还是不能走路,陈**接到我电话后马上过来,并在第二天带原告去医院拍片。

证人陈*甲出庭证明,原告受伤是弄到脚,走不了路,是陈*乙和黄*把原告搀扶下来后,原告坐摩托车回家的,原告受伤是何发奇叫原告到二楼做窗台时发生的。我们四人受雇于陈**。

被告陈**、吴**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何**认为上述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受伤的场景,被告林*正对上述证人证言不知情。

结合上述举证与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四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二)(三),因均系原件,且四被告没提供证据对其反驳的事实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证据(二)、(三)予以采信。对证人陈**、黄*、陈**的证言,其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何**、林*正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吴**与被告林*正约定由林*正包工包料建设被告吴**的新房,吴**与林*正结算工程款。被告林*正又与被告何**约定由何**包工,林*正包料建设被告吴**的新房,林*正与何**结算用工款。被告何**再与被告陈**约定,由陈**负责新房地基以及房屋二、三楼的混凝土浇筑工程,何**与陈**结算工程款。被告陈**雇佣原告许**等人做工,原告用工费由陈**结算。2015年5月19日早上,被告陈**带原告及陈**、黄*、陈**等到排上新安村小组吴**家的新房工地做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许**等人做完新房第三层的工程后,因二楼做窗台(俗称“飘窗台”)的工程不属于原告等人施工范围,被告何**叫原告等人过来帮忙做窗台,原告便拉混凝土送至二楼做窗台的地方去,在第五车混泥土由升降机升上来后,原告去拉出来时,装混泥土的板车被固定升降机的钢筋绊倒了(当时没发现被绊),用力一拉没拉动,人受反作用力的影响,顺势被拉跪倒在地,随后感觉好痛,便叫黄*、陈**前来帮忙,黄*、陈**把原告搀扶下楼,黄*骑车带原告回家。回家后,黄*打电话告知陈**原告受伤,陈**接电话后便过来叫原告去拍片看下伤情,原告说可能不要紧,当天就没去。第二天原告疼痛加剧,到资**医院拍片发现骨折。在拍片后的第三天到金溪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受伤后,仅被告陈**给付原告4900元医疗费,其余被告未给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许**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133.11元;

2、误工费1734.3元,误工期间15天(2015年5月22日入院,5月23日手术,术后两周拆线),按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2203元/365天=115.62元/天计算1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

4、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

5、护理费1053.99元[按2014年度江西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365天×9天(住院)];

6、残疾赔偿金97236元[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20年×20%(伤残九级)];

7、被抚养人生活费4542.6元[原告与妻子叶**抚养一子许志朋,2000年11月6日出生,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3年×20%÷2];

8、鉴定费1300元;

9、后续治疗费4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伤残九级)];

上述费用共计129540元(含被告陈**已给付的4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何**、吴**、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陈**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且被告陈**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同时未对原告的安全生产尽到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损失总额的30%即38862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4900元,还应给付原告33962元;被告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其既未对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陈**进行资质审查,其本人亦无相应施工资质,且原告是在被告何**安排做工时受伤,被告在安排原告做工时也应对原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38862元;被告吴**作为发包人,在选任上未尽到审查资质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10%即12954元;被告林**作为承包人,既无相应施工资质也未对分包人尽到资质审查和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20%即25908元;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对其工作中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人,其在做工时自身亦应做到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对其损害应承担10%即12954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962元。

二、被告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862元。

三、被告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54元。

四、被告林*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908元。

五、上述赔偿款项,由各被告人彼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原告许**负担292.8元,被告陈**负担878.4元,被告何**负担878.4元,被告吴**负担292.8元,被告林*正负担5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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