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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付勇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付勇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付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红诉称,2015年7月3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高阜村茶坑往嵩市镇青云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阜村茶坑窑边路段时,将对向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资**医院进行伤口处理,随即转院至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被告支付34000元。经鉴定伤残十级。现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诉求:

一、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364.37元,诉讼后变更为89759.03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

2.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证明应赔付金额,其中医疗费31394.66元。

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和后续治疗费9000元。

4.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出院小结,证明住院的病情情况和住院20天。

5.收据,证明拐杖费用70元。

6.过桥过路费,证明有车接送,因为当时原告已经不能坐火车。

7.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

8.资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转院经过医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付*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赔偿计算过高,原告先在资**民医院治疗,后至浙江**潭镇医院治疗,中间是否有转院手续。关于伤残系数应该是0.1,原告主张是0.8。对于原告的接送至阜**院的费用,我们要求看原告是否有转院手续和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付勇标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如下:关于原告周**所举示的8组证据,被告付勇标,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虽然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没有意见;对证据2,对医疗费的发票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要求看鉴定书;对证据3,对司法鉴定书的评残等级无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用的9000元如何构成的要求有进一步的详单,缺乏依据;对收据5,不认可,应该有正规机打发票;对收据6,认为,票据中有一张8月10日的票据;对证据7,认为,是庭审后原告要求医生开具的,而非医生根据病情开出的,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属庭审后提供的,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经庭审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8组证据,对其中证据1、2、4;认为,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举示的证据3,认为,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9000元虽无详细说明,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虽证据为白字条,证据形式不对,但有购买拐杖70元事实,亦符合市场价格;对证据6,认为,经庭审询问原告:被告是否有车送至浙江事实其作出不清模糊的回答,根据证据规则,结合本案及原告举证情况,可以认为,有送原告至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住院治疗及接其回资溪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虽属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供,结合原告的病情,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对证据8,认为,原告转院经过资**民医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6时30分时许,被告付勇标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溪县高阜镇高阜村茶坑往嵩市镇青云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阜村茶坑窑边路段地点时,占道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周**驾驶FH942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周**及被告付勇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资溪县交警大队的资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勇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原告周**至江西**医院治疗,并当天送至浙江**潭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20天。浙江**潭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中,医嘱:“随诊禁止下地负重行走,根据门诊复查而定,每月复查。”第一次庭审后,补办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本事故伤者原告周**经赣博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残鉴字第C1143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周**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

经核实,本次事故原告周**的合理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39920.24元=30157.47元(浙江)+762.77元(资溪)+9000元(后续);

2.误工费8737.01元=28991元/年÷365天/年×(20天+90天)(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91元/年,误工110天);

3.护理费5504.03元=2342元(住院护理费)+3162.03元(出院后护理费);

住院护理费2342元≈42746元/年÷365天/年×20天(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

出院后护理费3162.03元=42746元/年÷365天/年×90天×30%。(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4.交通费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

6.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

7.残疾赔偿金21534元=10117元/年×20年×10%+1300元(鉴定费用)(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伤残为十级);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

9.辅助器具费70元(拐杖);

10.摩托车维修费300元。

以上1、5、6项共计41520.24元。

原告周**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665.28元。

被告付勇标已经给付原告周**34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周**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资**警大队的资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标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付*标所有的肇事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付*标承担全部责任,即赔偿原告82665.28元,已给付34000元,仍应赔偿48665.28元。

关于原告周**出院后的护理费与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浙江**潭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医嘱:“随诊禁止下地负重行走,根据门诊复查而定,每月复查。”第一次庭审后,补办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原告伤后有十级伤残,并有出院后需休息事实。为此,对原告周**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与误工期限按90天计算。

关于原告周**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营养费600元、(3)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21534元(鉴定费用1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辅助器具费70元(拐杖),有全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0394.66元,按有票据、鉴定的39920.24元,予以确定;(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00元,误工费按8737.01元=28991元/年÷365天/年×(20天+90天),予以确定;(8)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57.6元,护理费按5504.03元=2342元(住院护理费)+3162.03元(出院后护理费),予以确定;

住院护理费2342元≈42746元/年÷365天/年×20天(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

出院后护理费3162.03元=42746元/年÷365天/年×90天×30%。

(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00元,虽无票据,但有交通费事实,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予以确定;(10)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因无票据,但有维修事实,酌情按300元,予以确定;(11)原告主张的复查费用840元,因未发生,亦无法律依据,为此,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勇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

樟红的经济损失48665.28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3.98元,减半收取1021.99元,由原告周**负担467.89元、被告付勇标55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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