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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与饶友花、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尧**与被告王*、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饶**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尧木林起诉状称:原告与二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皇家大酒店,购买日期为2009年1月8日。原告出资了房屋购买时的总价四分之一资金(购房总价约为:6045849元)。当时口头协议购买的房屋四分之一产权归原告。被告王*和被告饶**的离婚协议也能证明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归原告。被告王*一直占有未归还原告,且二被告也一直未办理产权证书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王*归还坐落于资溪**家大酒店的建筑面积25%(约42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给原告;2.责令被告王*、饶**办理属于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1.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产权,不存在归还问题;2.原告应证明自己拥有皇家大酒店的产权。

被告饶**答辩称:原告占有皇家大酒店四分之一的产权是事实,但侵权人是王*,不是本人。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证据(一),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饶友花共同出资购买皇家大酒店。

被告王*、饶友花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皇家大酒店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

被告王*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皇家大酒店四分之一的产权,需要提供其他证据印证。

被告饶**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饶友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结合上述举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王*、饶友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二),因被告王*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王*、饶**在2009年期间与资溪县**责任公司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华宇**责任公司第1【幢】店面10号(店面)房,建筑面积约231.29平方米;4号店面房(楼梯后面店面),建筑面积约22.33平方米;第1【幢】2层1#-9#号房(001#-009#),建筑面积510.82平方米;第1【幢】店面10#-18#号店面房,建筑面积约866.51平方米;第1【幢】2层19号房,建筑面积68.21平方米,上述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共计约1699.16平方米,地点位于资溪县皇家花园旁,用途为经营资**大酒店。2013年2月17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在资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经双方协商就离婚财产分配、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内容达成如下协议:“1.财产分配:……资**大酒店总面积约1700平方米,四分之一产权(约425平方米)属于尧木林,剩下四分之三产权属于王**、王**两兄弟平分(王**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王**的法定代表人为饶**),这酒店以后出卖或出租所得金额归王**、王**两兄弟平分……。3.债权债务:资**大酒店房产按揭款有四分之一归尧木林承担,剩余四分之三归甲方(王*)和乙方(饶**)平分,直至付清按揭款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饶**在离婚协议中已对财产作出分配,双方约定资**大酒店四分之一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约定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王*提出的原告享有皇家大酒店四分之一的产权,需要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辩解意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该离婚协议书属于原告提出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王*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可以确认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已约定资**大酒店四分之一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资溪**家大酒店(位于资溪县皇家花园旁)房屋产权的25%(建筑面积约425平方米)归原告尧木林所有。

二、责令被告王*、饶友花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尧**办理资**大酒店(位于资溪县皇家花园旁)25%的房屋产权登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饶友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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