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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欧新水、渤海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欧新水、渤海财产**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新水、渤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驾驶的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往金溪县方向,当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欧新水驾驶的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资**民医院、高**伤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8173.92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虽然在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被告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新水未作答辩。

被告渤**保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赔偿。

原告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江西省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资公交认字第(2015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欧新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

3、资**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高**伤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资**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明细汇总表,高**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资**民医院用去医疗费用1226元,在高**伤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用352.5元。

5、江西**定中心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800元。

7、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用315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渤**保江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欧新水、渤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告欧新水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渤**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

2015年4月28日9:30许,原告金*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资溪县经316国道驶往金溪县方向,当行至资溪县××国道××400M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欧新水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防护栏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金*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资**民医院、高**伤医院住院治疗,在资**民医院用去医疗费用1226元,高安**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用352.5元。原告的伤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意见:原告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117元/年×20×10%=20234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欧新水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防护栏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经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欧新水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渤**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虽然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渤**保江西分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费用超过了赔偿限额1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渤**保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渤海**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的医疗费用1000元,赔偿原告金*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名称:资溪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资溪分理处,账号:15×××69)。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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