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程公司与南昌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程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瑞**司与昌**司签订编号为00201403-24的《合同书》,约定:需方(昌**司)向供方(瑞**司)购买型号为RGSHF-105、单价52000元的玻璃钢高效化粪池5座和型号RGSHF-55、单价为26000元的玻璃钢高效化粪池1座,货物总价值为286000元;需方订购供方产品付定金50000元整,货到现场需方应付清所供产品货款,即到一台付清一台,预付定金于最后一台产品货款中扣除;产品执行Q/RY01-2010标准,供方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产品规格型号以供、需双方确认的产品进行验收;产品保修壹年,壹年内免费维修(人为损坏除外),过了质保期,供方提供常年优质的服务;需方收到供方产品如发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存在严重制造缺陷等问题,可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进行更换,若需方超过异议期限未提出任何异议要求则视为需方全部认可;供方所生产的产品若没有按照供、需双方约定的相关技术标准生产,所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需方有权退货处理;若需方未按合同的结算方式履约付款,供方有权随时追索需方所欠货款,需方必须履约付款并按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赔偿供方违约金,按逾期天数累计计算;因需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致使供方为追讨货款而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保全费及为保全而发生的担保费用等)均由需方承担。

又查明,自2014年4月13日起瑞**司陆续发货,至2014年6月10日,交付完毕。昌**司先后支付瑞**司100000元货款。2014年6月11日,昌**司向瑞**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余款186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无违约金。2014年8月6日,昌**司又支付80000元。后昌**司再次在《合同书》上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昌**司未按承诺付清余款,瑞**司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瑞**司交付的化粪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如不符合,昌**司是否因此受损;二、昌**司逾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首先,昌**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无质量问题,也就无所谓损失,且昌**司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损失。瑞**司向昌**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昌**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瑞**司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次,合同约定若昌**司违约,必须按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三赔偿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瑞**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昌**司申请予以调减。因瑞**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法院在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再次,昌**司虽然提供了返工清单,但未得到瑞**司的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是瑞**司提供的化粪池造成的损失,故对昌**司诉请瑞**司赔偿5834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由于瑞**司未能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故对瑞**司要求昌**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南昌瑞**限公司剩余货款106000元;二、江西**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南昌瑞**限公司违约金(以106000元为基数,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三、驳回南昌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西**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550元,反诉受理费630元,共计6180元,全部由江西**程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昌**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且属于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随货物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相关材料,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2014年4月4日上午将产品送至工地后,上诉人进行安装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经三方现场多次协商,最终确定更换新产品,上诉人为此损失巨大。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只有短短三天,只能是“视检”“,而非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异议。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拒绝支付部分货款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优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2014年6月11日双方己达成谅解协议,取消了所谓的违约金条款,上诉人无需再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8340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瑞**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律师费用4000元。

二审期间,上**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祝某某、熊某某、孙某某、李**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及出具的收条等新证据,并申请祝某某、熊某某、李**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瑞**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被上诉人瑞**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瑞**司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上**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被上**公司依约向上诉人昌**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因货物质量问题引起争议后,被上**公司为上诉人昌**司更换了新产品。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昌**司以书面形式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余款186000元。同年8月6日,上诉人昌**司支付给被上**公司80000元,并在《合同书》上书面承诺于9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因产品质量争议发生在前,承诺作出在后,故该承诺视为双方对合同的总结算,现上诉人昌**司又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并要求被上**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昌**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106000元。被上诉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随货物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相关材料,但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和履行。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2014年6月11日的承诺书上载明“无违约金”,但是该条款成立的前提是上诉人昌**司依约履行全部付清货款的义务,现上诉人昌**司尚未付清货款,该条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由江西**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