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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下称原告)诉被告郑*(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代理审判员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0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总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可至今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兹因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龙*借款,共借人民币(大写)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事实借款人: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偿还所欠原告龙*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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