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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俩被告要求俩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实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向原告朱**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继续开庭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吴**、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同乡。2012年起,被告吴**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房地产。原、被告经核对双方借贷往来账目(包括银行转账和大量现金),借款本息(含借款周期复息)以数千万元计。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以其中890万元债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信州区中山路55号及位于南门1、2号的三间房产。后因房产未能过户于原告,故纠纷成诉。2015年11月4日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经法院释明后我方变更诉讼请求。为此,以被告重新出具的肆债权凭证中三张计1055万元作为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请求判令俩被告返还借款105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19.6万元借款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35.4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40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诉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辩称,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是真实的,而真正的借贷关系并非是这样,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是590万元;四张借条是本金是没有还款的,其中只是利息往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是不符的,在借条出具时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不符合规定的。在其中收取的租金也应当算在还款的金额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的收条。证明对象: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以享有被告债权中的890万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信州区中山路55号店面(面积大约为99㎡,房权号为3075601)及位于南门口1、2号店面(面积大约为110㎡,房权证号为3000、3099)三直店面,总房款为890万元整。被告自收到原告支付房款日后交房,原告开售收取租金等收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办理房产过户时,被告必须将银行抵押贷款清偿,否则被告须按购房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上述内容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890万元的收条。

第三组证据:《工行**行历史明细查询结果》(2页)、《在中国建**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3页)。证明对象:原告自2012年起,借给被告部分钱款计718.4万元。1、通过工商银行汇入被告吴**账号:2012年6月10日54万、11月10日10万,11月16日40万元(2笔);2、通过建设银行汇入被告吴**账号:2012年12月1日,50万元、12月18日,45.5万元、12月21日,18.2万元、2013年9月10日,12万元、9月16日,10万元、11月12日,20万元;3、通过其他银行或途径汇入被告吴**账号:2012年12月4日,150万元、12月8日,50万元、12月21日,20万元、2013年3月5日,100万元、4月8日,38.7万元。4、原告受被告吴**委托代偿还债务100万元。

第四组证据:江西省**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年饶民二初字第58号。证明对象:被告未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全面履行,尚欠上**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息和罚息。

被告吴**、吴**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希望原告方将原件提交给我看下。汇入吴**的现金为275万并不是718万元。对于汇出的款项是不明确的,而其中的取款也不能就证明是给了我们。其中几笔卡取的账单不能就证明汇进了我们的账户。2013年9月10日付了12万元给我们,这确实是到了我们账上的。体现到我们账上的总共是305.7万元。对后面三张借条确实是吴**本人出具,在出具时是有问题的,出具借条是没有现金支付的,而利息是非常高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受被告吴**委托代偿还债务100万元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上**行的客户回单和通用凭证。证明对象:2013年6月4日通过上**行汇款127万元给原告。

第二组证据:原告方收取了被告方的租金三笔,共计98326元。证明对象:原告通过承租方收取被告利息98326元。

第三组证据:24张借条。证明对象:24张的借条的总金额为4513.2万元。被告是迫于原告的压力随便写的金额,是原告说多少就写多少了。

第四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对象:迫于被告的压力所书写,并非真实表达意思。

原告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汇的金额是事实,但已经扣除了其中的汇款,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租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是双方约定的,并不能折抵本金。对第三组证据的24张借条,我们认可被告所述双方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但我们是支付了大量的现金。对四组证据中被告是迫于压力,那么对方应当出具受胁迫的证据,这样的不能认可的,没有证据就不能来说明这个问题。

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审查核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吴**夫妻关系。2012年起,被告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为410万元。借款后双方数次结算,被告吴**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581.9万元。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以其中890万元债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信州区中山路55号及位于南门1、2号的三间房产。后因房产未能过户于原告,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户房屋。审理过程中经我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将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其本人的自认,可以确定被告吴**向原告朱**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为1581.9万元,但该金额包括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付凭证为410万元,未提交其他交付凭证,结合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590万元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就本案纠纷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90万元。

关于被告吴**2013年6月4日向原告汇款127万元及原告收取被告名下的店铺租金98326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在汇款之后又向原告陆续出具了借条,故本院无法确认吴**2013年6月4日向原告汇款127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根据双方之间多张借条可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故原告收取被告名下的店铺租金98326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双方借条形成的过程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且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将双方借款的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数张借条均包含大量利息,无法确认590万元借款利息起算的准确时间,本院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结合本案实际,将590万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酌定为2013年7月1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80元,由被告吴**、吴*负担63100元,原告朱**负担2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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