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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干县康山乡团结村委会、余干**山村委会等与余干**山村委会、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干**山村委会(以下简称大山村)、袁**因与被上人余干县康山乡团结村委会(以下简称团结村)、余干**山村委会(以下简称金山村)、余干**头村委会(以下简称山头村)、余干**家村委会(以下简称王家村)、余干**前村委会(以下简称府前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案涉”小火石洲”,也称”渭浪”,在康山圩堤形成之前,是鄱阳湖的一部分,康山圩堤形成之后,成为康山大湖的一部分。1992年11月7日,康山乡召开乡村干部会,会议决定大圩脚下”渭浪”的鱼塘包括荒田归大山村。1997年7月,余干**渔政局对余干县渔民在余干县捕捞场所进行了审核登记,并制作了《余干县渔民在余干县捕捞场所审核调查登记表》,原告团结村、金山村、府前村、王家村与被告大山村均有权在康山大湖进行捕捞。之后,张**围堰改成农田后,于2007年与被告袁**等签订关于小火石洲的使用权转让合同。2007年3月7日,被告袁**等四人,为申请国家粮食补贴,主动找到被告大山村,要求签订农田承包合同(没有合同或相关认可和申报,不能获取国家相关补贴)。被告大山村未与其他村协商,单方与被告袁**等签订小火石洲承包合同,约定,小火石洲由被告袁**开发,期限为30年,开发费用由被告袁**等负担,期满后,权属归大山村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依余干县鄱阳湖渔政局《捕捞场所登记表》、康山乡政府证明等主张本案所涉”小火石洲”归五原告及被告大山村共同使用,被告大山村无权单方发包小火石洲,进而主张二被告就”小火石洲”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大山村依康山乡1992年11月7日的会议记录第二条,即大圩脚下”渭浪”的鱼塘包括荒田归大山村,主张小火石洲即”渭浪”的鱼塘包括荒田归大山村使用,五原告没有使用权,进而主张五原告没有资格主张合同无效。原告提交的余干县鄱阳湖渔政局《捕捞场所登记表》(登记时间为1997年)与被告大山村提交的康山乡1992年11月7日会议记录存在矛盾,《捕捞场所登记表》载有原告团结村、金山村、府前村、王家村及被告大山村均可在康山大湖捕捞,康山乡1992年11月7日会议记录载有大圩脚下”渭浪”的鱼塘包括荒田即本案所涉”小火石洲”归被告大山村一村使用。该院认为,康山乡1992年11月7日会议记录是康山乡政府在原袁**委会分成三个村委会时,研究有关原袁家村所管理农田及水面析产问题的一次会议纪要,而《捕捞场所登记表》是湖泊管理的专门机构登记的本案所涉大湖的捕捞习惯,且登记时间是在会议召开时间(1992年)的五年后(1997年),在原告团结村、金山村、府前村、王家村与被告大山村均未持有其他合法使用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捕捞场所登记表》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康山乡1992年11月7日的会议记录。据此该院认为,”小火石洲”作为康山大湖的一部分,原告团结村、金山村、府前村、王家村与被告均有捕捞权。被告大山村在未取得原告团结村、金山村、府前村、王家村同意的情况下,独自与被告袁**签订的”小火石洲”承包合同,事后原告团结村、金山村、府前村、王家村也未追认被告大山村无权处分的行为,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至于原告山头村,由于其没有提供其对案涉小火石洲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五原告以”小火石洲”约150亩,每年每亩纯利约200元,合计300,000元,主张二被告赔偿200,000元。被告大山村以五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由提出异议。该院认为,由于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山村与原告团结村、金山村、府前村、王家村就大湖使用的内部份额也不清楚,而且被告大山村也未收取被告袁**的承包费,综合上述具体案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团结村、金山村、府前村、王家村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山头村由于其没有提供其对本案所涉小火石洲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一、确认被告余干**山村委会与被告袁**签订的合同无效;二、驳回余干**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余干县康山乡团结村委会、金**委会、府前村委会、王家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山村、袁**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捕捞场所登记表》系复印件,既无经办人签名,亦无出具单位盖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捕捞场所登记表》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康山乡的《会议记录》,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2、大山村与袁**签订的合同合法,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团结村、金山村、山头村、王家村、府前村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大山村、袁**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团结村、金山村、山头村、王家村、府前村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干县康山乡人民政府已就案涉”小火石洲”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小火石洲”位于康山内湖,内湖系康山乡五个村共同捕捞的场所,此外,该乡人民政府还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案涉承包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小火石洲”农田系非法围堰而成,故原审法院关于大山村与袁**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山村委会、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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