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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舒**、汤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一初字第5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借条上债权人为洪**,因此洪**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以洪**为原告主体与提交的借条上的债权人名字不一致,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洪**上诉提出,在日常生活中,”晓”与”小”十分容易混淆,且其本人持有借条,一审开庭时证人黄*出庭作证,均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余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作为民间借贷中最常见的债权凭证,借条原件通常由出借人亲自持有,故司法实务中一般推定借据原件的持有人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洪**持有借条,借条中记载的洪**与上诉人的名字洪**仅一字之差,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小”与”晓”容易混淆。同时,被上诉人舒**、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西**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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