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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州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州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诉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州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诉称,2014年元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店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以公开竞租的方式,取得原告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宝泽楼北巷100号店面的租赁经营权;2、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3、该房店面全年租金合计为人民币20,056元,租金每年交付,交款期限为每年元月的5号前交清;4、如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又未经甲方同意,租金逾期未交者,每天罚所欠金额1‰的滞纳金,其费用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5、如被告无故拖欠或无力支付租金,逾期一个月(30天)后仍不能支付租金时,视为违约行为,按违约规定办理,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有向被告要求赔偿合同期间直接损失的权利,被告保证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店面交付被告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已拖欠租金数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不交纳租金,也不搬出店面,并强行占有使用原告的店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宝泽楼北巷100号《房屋(店面)租赁合同》,并立即搬出该店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该店面的占用费13,370元及滞纳金3,436.09元(滞纳金以13,3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占用费及滞纳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店面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信州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刘**签订了《房屋(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宝泽楼北巷100号的店面2间;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全年20,056元;履约保证金为1万元,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全年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达成续租协议,但被告拒绝搬出承租的店面,一直占用该店面。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搬出占用的店面。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房屋(店面)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2日签订宝泽楼100号(两间)租赁合同;(2)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月1日止2014年12月31日;(3)年租金20,056元,若被告拖欠租金,应按每日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及一万元保证金不予退回;(4)该合同现已到期;

3、刘**欠交租金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1日后,被告就未交租金。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州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刘**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店面)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租赁期满未与原告达成续租协议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原告的店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搬出,占用13个月,根据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占用费为21,727.33元,扣除被告已交的1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占用费11,727.33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占用费,并非租赁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要求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视为被告刘**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州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占用费11,727.33元;

二、驳回原告信州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刘**负担154元,原告信州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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