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饶农**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限公司、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限公司、蔡*、王**、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限公司、王**、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江西省**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信州区农联社流借字第159332013A035号,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江西省**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3、借款用途为采购红木家具;4、借款月利率为9.19‰,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6、还款计划:2013年6月30日还款金额50万、2013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150万、2014年6月30日还款金额150万、2014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150万、2015年5月27日还款金额500万;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8、被告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9、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同日,被告蔡*、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州区农联社高抵字第159332013A035号。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提供了抵押物权属证书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另被告王**、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区农联社高保字第159332013A035号。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江西省**限公司提取上述借款并使用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结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00.167万元,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本金1,000万元、利息1,213,961.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按月利率9.19‰计算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应到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蔡*、王**、余**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2、对被告蔡*、王**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进行处置(拍卖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上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二、三、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各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拟证明1、被告江西省**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3、借款用途为采购红木家具;4、借款月利率为9.19‰,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6、还款计划:2013年6月30日还款金额50万、2013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150万、2014年6月30日还款金额150万、2014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150万、2015年5月27日还款金额500万;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8、被告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9、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

证据四:利息支付清单。拟证明被告拖欠数月利息。

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权属证书及明细表、同意抵(质)押意向书、结婚证明、他项权证书。拟证明1、被告二、三同意对江西省**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被告二、三提供的担保物为房屋产权证,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两份。拟证明被告三、四同意对江西省**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蔡*对以上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经被告蔡*质证无异议,院对于以上六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蔡*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上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信州区农联社流借字第159332013A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江西省**限公司向原告上饶**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3、借款用途为采购红木家具;4、借款月利率为9.19‰,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6、还款计划:2013年6月30日还款金额50万、2013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150万、2014年6月30日还款金额150万、2014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150万、2015年5月27日还款金额500万;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8、被告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9、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江西省**限公司账户汇入1,000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蔡*、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王**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蔡*、王**用双方共有的位于上饶**凰大道361号36栋1-3、1-4、1-5、1-6、1-7、2-3号房产,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340号2栋1-19、2-18号,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24号5幢附36号,权属证号分别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另被告王**、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余**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江西省**限公司提取上述借款并使用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结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213,961.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按月利率9.19‰计算)。故原告上饶**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本金1,000万元、利息1,213,961.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按月利率9.19‰计算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应到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蔡*、王**、余**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对被告蔡*、王**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进行处置(拍卖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江西省**限公司全体股东会一致通过,同意被告江西省**限公司向原告上饶**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1,000万元,期限两年,贷款本息由公司在经营收入中按期支付,同时公司及全体股东为此笔抵押贷款承担无限连带经济责任。作为股东的被告王**、余**在决议书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蔡*、王**、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上饶**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江西省**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行解除,因此,原告上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省**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上饶**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蔡*、王**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上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蔡*、王**、余**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原告上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具体的请求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13,961.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9.19‰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蔡*、被告王**、被告余雪莲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上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依法确认原告上饶农**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蔡*、被告王**共有的位于上饶**凰大道361号36栋1-3、1-4、1-5、1-6、1-7、2-3号房产,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340号2栋1-19、2-18号,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24号5幢附36号,权属证号分别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上饶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10元,由被告江西省**限公司、被告蔡*、被告王**、被告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户名:江西**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42-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