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饶农**有限公司与上饶**有限公司、江西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有限公司、江西瑞**有限公司、张*、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吕**,被告上饶**有限公司、江西瑞**有限公司、张*、黄**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6个月即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72%(月利率为10.8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30%,同时,被告一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未实现本合同项下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于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还款方式为2013年6月归还200万元、2013年12月归还200万元、2014年2月归还200万元、2014年5月归还14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3年1月24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了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二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2013年1月24日,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三、被告四自愿为被告一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未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633358.68元(此金额为暂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数据)及约定的罚息直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三、请求判令被告二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原告对被告二用于担保的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四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饶**有限公司、江西瑞**有限公司、张*、黄**的委托代理人徐**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相应的约定执行。2、原告诉请的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是一种多重违约叠加,应选择其一。3、相关的律师费用要支持,要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才能承担。

原告上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上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江西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张*、黄**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1、被告上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3、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4、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上饶**有限公司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未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明细表、股东会决议、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江西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被告上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江西瑞**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为土地使用权。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黄**对被告上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上饶**有限公司、江西瑞**有限公司、张*、黄**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上饶**有限公司、江西瑞**有限公司、张*、黄**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上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上饶**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6个月即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72%(月利率为10.8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30%,同时,上饶**有限公司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未实现本合同项下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于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还款方式为2013年6月归还200万元、2013年12月归还200万元、2014年2月归还200万元、2014年5月归还14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3年1月24日,江西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了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江西瑞**有限公司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4日,张*、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张*、黄**自愿为被告一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未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上饶**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江西劲**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上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上饶**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上饶**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符合中**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较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一。关于原告产生的律师费,因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凭证,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瑞**有限公司对上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黄**自愿为被告上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在担保范围内对上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633358.68元(该利息为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13日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上饶**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上饶农**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三、被告江西瑞**有限公司对上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饶**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瑞**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黄**对上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饶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67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江西瑞**有限公司、张*、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