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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吴**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日至6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邓某某、周**(另案处理)等人在修水县上杭乡与四都镇交界处的村民家中开设赌场牟利。周某某一伙组织参赌人员以打“三公”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场上抽取渔利。在此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取渔利6万余元。除去费用开支,周某某一股分得6000余元,张某某获得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2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上交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了上述事实,且有同案人邓某某、周**、刘*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荣*秀、卢**、吴**、郑*、周**、叶**、涂*明、梁*、陈**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违法所得缴纳票据,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罪行,并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先行羁押的7个月,刑期已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周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其他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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