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九**有限公司与黄**、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黄**、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九龙湖水库承包合同》(详见附件一),承包期为10年,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22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300000元,在每年1月10前付清。第1-2年的承包费二被告按时支付的,二被告也开展了承包经营活动。在二被告经营过程中,因方方面面的原因,与垂钓者、当地村民和我公司产生了一些纠纷,二被告不管三七二十一,全部推给了原告,要原告解决,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写出书面《报告》(详见附件二),重提上述问题,原告向二被告作了口头解释与答复。二被告对原告的答复和解释不满意,竟然发展到拒交2015年度的承包费。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了书面的《关于督促交纳承包费的通知》(详见附件三),指出:其一,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逾期11天,构成了违约;其二,二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书面报告提出的一些问题,有的是二被告自己的问题,有的问题可以协商;其三,二被告所提出的问题并不能够成为不交承包费的理由;其四,限二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之内将承包费付清,逾期,我公司将行使合同解除权。该通知送达后,二被告不当回事,置之不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元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详见附件四),指出:已经逾期近一个月,二被告还是不交承包费,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虽经书面督促交费,邀请来公司谈,还是不理,说明二个被告既没有诚意也不愿意解决问题。告知二被告自他们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九龙湖水库承包合同)解除。在该通知送达后,原告本可以接管水库的经营权,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着对人对己负责的态度,经研究决定给二被告一个月的时间对水库的鱼进行捕捞,捕捞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到期,原告将全面接管水库的经营权。此外,还告知,鉴于被告并未实际退出经营,承包费要据实计收。为此,特意在2015年3月1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关于限期处理九龙湖水库承包合同解除后遗留问题的通知》(详见附件五)。在捕捞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在继续放网捕鱼,阻碍原告行驶经营权。原告认为承包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发生的依据,既然签了合同,就必须全面履行,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而言,对被告已做到了仁至义尽,对被告而言,首先违约,且没有任何诚意解决问题。

为了解决问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

明事实,依法判决:

一、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实际占用九龙湖水库5个月的占用费

125000元(按承包合同的承包费标准计算);

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

据:

1loz九龙湖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的依据;

2.被告提出要求解决的四个问题;

3.原告的催缴通知,证明原告对被告要求的答复,这些问题不构成被告不缴纳承包费的依据;

4.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双方的合同在被告方收到文书时,合同已经解除;

5.关于限期处理九龙湖水库承包合同解除后遗留问题的通知及发文簿,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合同在被告方收到文书时,合同已经解除,证明给予被告合理时间处理遗留问题,原告已做到仁至义尽;

6.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书、何星灯身份证,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李**辩称,原告的第一个诉请就是要求俩答辩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然而在诉状中确没有列举俩答辩人对原告人有何具体的侵害事实和对原告人在景区游览经营活动中有何妨碍的行为。俩答辩人依照双方在2013年1月1日所签订九龙湖水库为期十年的承包合同,履行自己应尽的水产养殖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原告的第二个诉请,就是未交2015年1-5月的占用费。俩答辩人认为,不存在占用,双方有二十年承包期,原、被告所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的第四条规定,承包费每年300000元交纳。原告人在诉状中非常清楚地写明“第1-2年的承包费被告是按时支付的,被告开展了承包经营活动,在被告经营活动中,与垂钓者、当地村民和我公司产生了一些纠纷。”原告人很坦然地承认了当地村民和公司(原告)产生了一些纠纷。什么纠纷呢,就是俩答辩人在水库承包经营约四个半月的样子,长兴村民就到承包水面上闹,说垃圾拦网以上水面不是属于九**公司,俩答辩人立即到原告方反映,可原告方没有给答辩人任何答复。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2013年年底,事情越闹越僵,发展到村民不让承包人停船,不让承包人在垃圾网以上捕鱼及养鱼,垃圾网以上的水面。实际上就减少俩答辩人承包水面的1/3,俩答辩人及时向原告方反映,董事长郑**、李*都知道这件事。董事长向县领导反映,上级领导要鹤城镇领导及长兴村书记出面与长兴村小组协调解决。在两个多小时的协商过程中,没有任何结果。俩答辩人尽量通过自己的关系与当地村民搞好关系,在停了一段时间后,致2014年11月6日俩答辩人用书面文字形式,就钓鱼事项,垃圾拦网上段水面纠纷、鲈鹚养殖问题、河中间不能下网导致鱼捕不上来四个方面的问题向九**公司反映。以上所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原告方的任何答复与解决,所得到的却是原告方《关于督促交纳承包费的通知》紧接着是原告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在明知有异议的情况下,并没有请求有关部门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情况下自认为承包合同解除,实属无效。原告的第三个诉求是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俩答辩人认为。答辩方根本不存在违约,原告方将由争议的水面承包给俩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作业,造成俩答辩人担心交钱后,俩答辩人所承包的水面无法正常经营作业。

综上所述,俩答辩人与原告人之间并不存在侵权和妨碍原告的行为,所需解决的是承包合同的问题,并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黄**、李**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

1.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方提出了要求解决问题的书面报告;

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方违约,水面减少了三分之一;

3.捕鱼的照片,证明我方鱼被九龙湖的鲈鹚吃了。

法庭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土地山林农田使用经营转租协议书、土地使用经营合同书、投资合同书,证明转租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示的6份证据,被告黄**、李**对证据1、2、6,认为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方未解决纠纷,是原告方违约在先;对证据4、5,认为解除合同通知收到,限期处理问题通知书是我的雇工收到的,但并未转交。

对被告所举示的3份证据,原告**限公司对证据1,认为已经做出答复,合同中并未约定,已处理好,协商完毕;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方违约,这是由于当地居民造成的。原告只能协助被告解决问题,合同中未约定,不是义务;对证据3认为,这是旅游配套项目,是一种观赏性的景观,合同中规定了,旅游配套项目可以实施。双方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对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2、6及法庭调取的证据1,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依据。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认为原告的催缴通知,是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对证据4,认为因二被告未交纳承包租金,造成根本违约,原告取得了合同解除权,二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之诉,在被告方收到文书时,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5,认为关于限期处理九龙湖水库承包合同解除后遗留问题的通知及发文簿,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合理时间处理遗留问题。

对被告所举示的3份证据,对证据1,认为被告的《报告》

提出的问题,有管理的问题,有涉及原告承包部分有争议的水域给二被告的问题,还有旅游配套项目的问题,其余的合同并未约定;对证据2,认为有因拦网,经营水面减少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有鲈鹚捕鱼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资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限公司与被告黄**、李**经过协商签订了《九龙湖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0年,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22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300000元,在每年1月10前付清。2013、2014年承包费二被告按时支付,至2015年未按合同履行交纳承包费,至2015年9月24日庭审时二被告仍在进行承包经营活动。原告与二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承包给二被告的水域部分与村民有争议,并有因拦网,经营水面减少的事实。

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写出书面《报告》,提出钓鱼事项,垃圾拦网上段水面纠纷、鲈鹚养殖问题、河中间不能下网导致鱼捕不上来四个方面的问题向原告**限公司反映,

原告向二被告作了口头解释与答复。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了书面的《关于督促交纳承包费的通知》,其内容为:其一,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逾期11天,构成了根本违约;其二,二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书面报告提出的一些问题,有的是二被告自己的问题,有的问题可以协商;其三,二被告所提出的问题并不能够成为不交承包费的理由;其四,限二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之内将承包费付清,逾期,九**限公司将行使合同解除权。该通知送达后,二被告未交纳承包费,但继续经营。

原告于2015年元月2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已经逾期近一个月,二被告未交纳承包费,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告知二被告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九龙湖水库承包合同》已解除。2015年3月1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关于限期处理九龙湖水库承包合同解除后遗留问题的通知》,其内容:原告考虑到实际情况,决定给二被告一个月的时间对水库的鱼进行捕捞,捕捞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到期,原告将全面接管水库的经营权。另,还告知,鉴于被告并未实际退出经营,承包费要据实计收。在捕捞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在继续放网捕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限公司与被告黄**、李**签订的《九龙湖水库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原告在二被告经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2015年承包费,二被告根本违约情况下,取得了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于2015年元月29日通知二被告解除后,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本案中原告因二被告根本违约而取得合同解除权,并通知解除合同。二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二被告未能及时行使合同解除异议的权力。其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虽有原告承包给二被告的水域部分与村民有争议,并因拦网,经营水面减少的事实,但被告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具体情况及造成损害的具体数额,原告履行合同的瑕疵,不足于导致阻碍合同的解除。为此,对二被告辩称合同未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九龙湖水库承包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因原告**限公司通知解除。

关于原告**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限公司与被告黄**、李**签订的《九龙湖水库承包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后,二被告无权继续经营,但事实上二被告至2015年9月24日庭审时仍在进行承包经营活动。二被告的经营行为侵犯了原告使用、收益的权利,二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关于原告**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李**支付实际占用九龙湖水库5个月的占用费125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九龙湖水库承包合同》,约定年承包费300000元,二被告至2015年9月24日仍在经营,取得了不当得利,造成原告受损害,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要求的125000元不当得利。

关于原告**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李**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承包给二被告的水域部分与村民有争议,并有因拦网,经营水面减少的事实。原告履行合同的瑕疵,即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部分违约的行为,而被告有未交纳2015年承包费的事实,应根据双方违约程度,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为此,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被告黄**、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九**有限公司1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负担222.22元、被告黄**、李**负担277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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