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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徐**。1994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撕毁结婚证。2008年,双方在浙江宁波开面包店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赌气回到资溪。2015年9月,双方到浙江桐庐办理户口因火车票没有座位发生口角,被告再次口头提出与原告离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并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双方没闹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且原告也未就共同财产提出分割,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徐*甲于1992年同居生活,××××年××月××日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徐*乙。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经济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有过分居,但双方于2015年9月一同到浙江桐庐办理户口迁移。2015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徐*甲先同居生活,后双方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完全自愿。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经济琐事发生争吵,但已生育了女儿,且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故对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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