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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资溪**有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文**司)因与被上诉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司)、原审被告吴**、曾**、黄**、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原审诉称,2014年12月5日金**司与吴**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吴**向金**司购买陕汽德龙6*4搅拌车两辆,单价375000元。车辆交付吴**使用后,吴**将车辆上了牌并登记在资溪**有限公司名下。因尚欠购车款524000元,吴**、曾**夫妇于2014年12月20日向金**司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24000元的借条,约定此款分24期还清,每期为一个月,保证每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每期利息,在2016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同意每逾期一次处罚2000元人民币,超过还款日期十日后,出借人有权要求清偿全部借款并收取6%的借款手续费,按月息1分2厘计息。黄*高、廖**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吴**、曾**夫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吴**、曾**与文**司共同偿还借款524000元及罚款、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黄*高、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吴**原审辩称,本案是公司与公司之间发生的汽车买卖行为,买受人是文**司,而不是吴**。从涉案的借款来看,吴**向金**司出具的借条并不是其个人借款,而是文**司因购车行为发生的借款,吴**仅仅是作为文**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上标识的5立方有效搅拌容积与汽车买卖合同中标识的12立方罐体不一致,故我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曾**原审辩称,我同意吴**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黄**、廖**原审未作答辩。

文**司原审辩称,合同中约定购车要求是12方罐体,而金**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上标识的只是5立方有效罐体,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生溢出来的情况,我方与金**司及时联系解决方案,金**司也答应整改满足我方要求,但一直未解决。故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尚欠购车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金**司与吴**、文**司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车辆为陕汽德龙6*4搅拌车两辆,单价375000元,总价75万元,发动机型号为WP10.340E32,上装配置为12方罐体、德国柴胡减速机等,其中备注中记载代收贷款保证金52500元、上牌费用合计149500元(含贷款手续费、保险、车购税、车船税、上牌加营运、GPS调查费)、两辆车首付226000元,向邮政银行贷款524000元,按邮政银行利息计算,分24个月还清。吴**在该份汽车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名称”处签了字,并加盖了文**司印章。上述汽车买卖合同签订后,文**司先后支付了两笔购车款,第一笔为购车定金10万元,第二笔为335226元,两笔款共计为435226元,其余购车款按双方在汽车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向邮政银行贷款524000元。事后,金**司代办的购车贷款手续未获批准,故由吴**、曾**于2014年12月20日向金**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吴**购买货车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向江西金**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24000元,此款分24期还清,每期为一个月,本人保证每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每期利息(按邮政银行贷款计算本金及利息),在2016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本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每逾期一次处罚2000元人民币。超过还款日期十日后,出借人有权要求我清偿全部借款并收取6%的借款手续费,按月利息1分2厘递减计算利息,可通过临川区人民法院诉讼追偿”,借条中还记载担保事项:如借款人未按借条约定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份借条是由金**司事先打印好的,然后再由吴**、曾**在借条“借款人”处签了名,黄*高、廖**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名。因未按约如期还款,金**司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吴**、文**司认为在出具借条后还付了部分款,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庭审中,金**司自述对收取的435226元具体构成如下:购车首付款22.6万元、贷款保证金52500元、上牌费用合计149500元(其中贷款手续费31500元、GPS调查抵押费6000元、车辆购置税7万元、保险费3万元、车船税2000元、上牌费1万元),共计428000元,其余7226元为追加的保险费用。此后,原告将被告所购车辆(陕汽德龙6*4搅拌车两辆、发动机型号为WP10.340E32、发动机号为1614F862489)交付其使用,该两辆车产品合格证上备注记载罐体有效搅拌容积5立方米,吴**将两辆车辆上了牌并登记在文**司名下。金**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为文**司,价税合计每辆车为37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购买主体究竟是吴**个人还是文**司,结合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金**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来看,机动车销售发票中明确记载购货单位为文**司,汽车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有吴**的签字,但吴**是作为文**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份合同中也由文**司作为买受人加盖了公司印章,故吴**在该份合同中签字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购买涉案车辆的主体应该是文**司。合同签订后,金**司即向文**司交付了发动机型号为WP10.340E32(发动机号为1614F862489)的陕汽德龙6*4搅拌车两辆,文**司理应向金**司支付尚欠购车款。文**司认为金**司交付的涉案车辆具有质量问题,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尚欠购车款金额,已支付的435226元款项中有三项费用(即贷款保证金52500元、贷款手续费31500元、GPS调查抵押费6000元)合计9万元,因金**司代办的购车银行贷款手续并未获批准,银行贷款并未办理,故因银行贷款而产生的该三项费用不应由购车方负担,其余345226元(首付款226000元、上牌费用119226元)理应由文**司负担,故金**司向文**司收取的435226元款项中除119226元为文**司应承担的上牌费用外,其余316000元为文**司实际已支付的购车款。故文**司尚欠购车款应为434000元(750000元-316000元)。文**司理应及时向金**司支付所欠购车款。

吴**、曾**虽向金**司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份借条是基于文**司与金**司之间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吴**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作为文**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个人双重身份发生的行为。出具借条后,吴**认为还向金**司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但未就此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现吴**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如期向金**司支付每一期购车款,故金**司有权按借条约定主张清偿所欠全部购车款。对于金**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的月息1分2厘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金**司主张的罚款每一次2000元,因其已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吴**、曾**向金**司出具的借条表明其个人自愿对文**司欠金**司的购车款承担还款责任,且黄*高、廖**作为上述购车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涉案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高、廖**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文**司、吴**、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文**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金**司支付尚欠购车款人民币43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止);二、吴**、曾**对文**司上述购车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黄*高、廖**对文**司上述购车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黄*高、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司、吴**、曾**追偿;五、驳回金驰专用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0元、财产保全费3140元,合计人民币12180元由金**司负担2050元,文**司、吴**、曾**、黄*高、廖**负担10130元。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关于金**司提供的汽车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提供二份证据。一是《汽车买卖合同》,二是汽车的合格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配置为“12方罐体”,合格证中有关的表述是“罐体有效搅拌容积5立方米”,从文意上看二者的表述完全不同,不是同一概念。金**司有义务证明合同约定与实际售出的汽车在配置上是一致的。金**司不举证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国家规定,2015年1月1日起不得使用国三标准的车,金**司在我方未付清购车款前于2014年12月18日挂牌,此属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购车合同行为、拖欠购车款及担保行为等事实均已查清,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所称所购汽车有质量问题是谎称,无任何证据证明。建议二审中将本案所购汽车附属的GPS安置使用费6000元、准予分期付款的融资手续费31500等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或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上诉称案涉汽车的合格证载明罐体有效搅拌容积5立方米,而合同要求的配置是12方罐体,案涉汽车的配置不符合合同要求。因罐体有效搅拌容积5立方米与12方罐体本是不同概念,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公司关于金**司在车款未付清的情况下给车挂牌,涉嫌欺诈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金**司答辩中提出将本案所购汽车附属的GPS安置使用费6000元、准予分期付款的融资手续费31500等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或支付,因金**司未提出上诉,该主张不在本院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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