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叶*、王**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叶*、王*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清辛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潘**、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单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的一天,江西鼎**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找到时任鄱**食局局长的被告人沈*与分管财务的党委副书记被告人叶*,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粮食局借款6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并约定利息事宜。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人沈*让被告人叶*负责落实此事。

随后,被告人叶*将粮食局借款600万元给鼎**司临时周转一事告知时任粮食局财务股股长的被告人王**及出纳蔡*,并指示二人对粮食局的资金进行盘存,看能否凑到600万元。二人盘存后,发现此款可以从尧**库和金**库的粮食收购款中凑出,便将此事汇报给了被告人叶*。随后,被告人叶*联系了尧**库的主任胡**,称粮食局因资金紧张,故预付给尧**库的248万元粮食收购款中的200万元需被暂时周转一下,胡**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叶*联系了金**库的主任方*,称需要从已付给金**库的791余万元的粮食收购款中借出360万元给袁*周转,方*没有拒绝。12月23日,被告人叶*、王**同蔡*将粮食局的240万元公款(其中200万元是尧**库的粮食收购款)汇入黄*的账户(袁*指定的账户),同时指示金**库会计徐*将360万元的公款也汇入黄*账户中。

2014年1月11日,600万元的借款被返还。被告人叶*安排他人将此公款如实归还,并于之后的某天,从袁某处收得24万元利息款。其中,被告人沈*在分得10万元利息款后发现少了300元,实际收得99700元;被告人王*甲分得4万元利息款,以上款项均被用于个人开支;剩余的10万元利息款被被告人叶*用于个人开支,少部分存入银行。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沈*、叶*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7月23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构成挪用罪,三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沈*、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系在在被告人沈*的授意、安排下才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沈*是指挥者,叶*是操盘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系从犯;2、被告人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3、本案挪用公款的目的系给袁*短期周转,并非给予被告人自己使用,而鄱**食局与袁*还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亦有经济往来,鄱**食局在资金困难时亦向袁*借款,至案发时鄱**食局还欠袁*的钱,以上情节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4、本案挪用公款的时间较短,在借款后叶*积极催款,仅20余天袁*便归还了借款,并未因此给国家造成损失,应酌情对叶*从轻处罚;5、叶*积极退缴了其所得的全部赃款;6、叶*系初犯,且积极悔罪。综上,建议本院对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参与挪用公款的数额为240万元,另外360万元公款被挪用其并未参与,且王**并不知道总利息多少,亦不知如何约定利息,仅是被动接受领导给其的4万元,故王**就此案的挪用金额仅为240万元而非600万元,认定王**涉案数额应为240万元;2、王**在本案中仅发挥了辅助性的作用,系从犯;3、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4、王**积极退缴了全部的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5、本案挪用公款的时间短,且案发前全部归还,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6、王**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综上,建议本院对王**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左右,江西鼎**有限公司负责人袁*到时任鄱**食局局长的被告人沈*的办公室,以公司基金紧张为由要求向粮食局借款600万元,并承诺会支付利息,沈*遂叫来粮食局分管财务的党委副书记被告人叶*过来一起商议,经商议二人同意了袁*的借款请求,随后袁*书写了一张欠条,沈*及叶*均在借条上审批签字。之后,沈*让被告人叶*负责落实此事。

被告人叶*将粮食局借款600万元给鼎**司临时周转一事告知时任粮食局财务股股长的被告人王**及出纳蔡*,并指示二人对粮食局的资金进行整理、清算,看如何凑到600万元。二人将资金整理、清算后,发现粮食局账上还有240多万元,其中200万元系应拨付给尧**库的粮食收购款,40多万是粮食局的自有资金;另外还有791万余元已经办理了资金拨付手续需拨付给金**库。二人将此情况汇报给叶*,叶*便指示二人将791万按规定拨付给金**库,同时联系尧**库的主任胡**,称粮食局因资金紧张,预付给尧**库的248万元粮食收购款中的200万元需被暂时周转一下,胡**表示同意;随后叶*又联系金**库主任主任方*,称需要从已付给金**库的791余万元的粮食收购款中借出360万元给袁*周转,方*亦未拒绝。12月23日,叶*、王**同蔡*将粮食局的240万元公款(其中200万元是尧**库的粮食收购款)汇入袁*所指定的黄*的账户中,同时叶*指示金**库会计徐*将360万元的公款也汇入黄*账户中。在此过程中,叶*会此事将每个环节及进度与沈*汇报。

2014年1月11日,袁*归还了该600万元的借款,叶*安排陈*将此公款如数归还。数日后,袁*到叶*办公室将24万元利息交给叶*,叶*将此事告知沈*,经沈*与叶*商议,沈*与叶*各分得10万元,另4万元分给了王**。沈*在分得10万元利息款后发现少了300元,实际收得99700元。以上款项均被三被告人用于个人开支。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沈*、叶*主动到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7月23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粮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局班子成员会议记录中没有关于借款600万元给袁*的记录。

2、工商银行凭证,证明2013年12月23日,蔡*向黄*汇入240万元。

3、网**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及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3日,金源粮库向黄*汇入360万元。

4、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11日,余*甲向陈*汇入600万元。

5、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13日、14日,陈*向江西**限公司、江**、蔡*分别汇入340万元、214万元和40万元的明细。

6、尧**库和金**库申报表,证明尧**库及金**库2013年中晚籼稻收购资金金额分别为2484594元、7910622元。

7、拨款凭证,证明鄱阳县粮食局已拨付给金源粮库收粮款7910622元的相关凭证。

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沈*、叶*2015年7月20日自动投案,被告人王*甲2015年7月23日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9、被告人沈*、叶*、王**的任职文件,证明沈*于2008年11月任县粮食局局长,2010年9月任粮**司总经理;叶*于2012年1月县粮食局党委副书记;王**于2011年6月任县粮食局财会股股长。

10、鄱**(2014)26号鄱阳县粮食局文件,证明该文件规定“各收购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或代扣与粮食收购无关的款项,不得将收购资金挪作他用”。P76-81。

11、被告人沈*卧室保险柜照片两张、被告人叶*办公桌照片三张及18900元赃款的使用记录、被告人王*甲办公室铁皮柜照片一张及机动车赣E×××××行驶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人非法所得利息存放地点及使用等情况。

12、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前科劣迹证明,证明沈*出生于1962年10月5日;叶*出生于1968年11月5日;王*甲出生于1965年12月27日,均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袁*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西鼎**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年12月的一天其到鄱**食局局长沈*的办公室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粮食局借600万元暂时周转一下,付点利息。沈*把叶*到了办公室。后沈*和叶*经过商量同意其请求。其林在和谈支付利息的时候,没有明确说是付给鄱**食局还是给沈*、叶*二人,其说“会付利息”意思是付利息给沈*、叶*个人。这次向鄱**食局借款600万元是为了偿还之前向开发商黄*的欠款。

谈好借款600万元后,其便安排鼎**司的会计余*甲和叶*具体负责联系将这600万元转到黄*指定的账户中。没过几天,余*甲说粮食局已经将钱打到了黄*的账户中。

在粮食局将600万元转到黄*账户后大概过了十几天,其手头上的资金宽松了,沈*和叶*也多次催款,其便让余**将从粮食局借的600万元还给了粮食局。一天后其从个人的备用金中拿了24万元现金(百元红色票面,1万元1扎,共24扎)放进了一个广告袋中,到了叶*的办公室说:“叶书记,这是600万元的利息,你收好”,叶*收了下来,其不知道叶*如何分配利息。

2、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鼎**司的会计。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袁*说他从县粮食局借了600万元资金用于公司周转,同时用手机短信发了一个叫黄*的工商银行账号到其手机,照他的要求其把该账号发给县粮食局的副书记叶*。约20天后,袁*就让其将600万元资金打入一个户名为陈*的上**行账户里,说是归还县粮食局的600万元借款。

3、黄*的证言,证明其和袁*有业务和经济往来,2013年共借给袁*1300万元。2013年12月下旬的时候,袁*先还1000万元,(经出示书证),这600万元就是袁*安排人还1000万元借款中的600万元转账记录。

4、蔡*的证言,证明其系县粮食局财务股副股长。鄱**食局和鄱阳**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关系,但是财务是分离的,账目也是独立的。2013年12月的一天,分管财务的副书记叶*说袁*要借600万并给其一张袁*借款600万元的借条,叶*和沈*在借条上签了字,按照他的指示,其将粮**公司的240万元转至了黄*账户,转账是同王*甲一同办理的。该240万元其中200万是县粮**公司要付给尧山粮库的收购粮食资金,40万是县粮**公司的公款。叶*将袁*的借条交给其保管了一段时间,袁*将600万元归还公司后其将借条还给了叶*。

2013年下半年,王*甲向其借了1万元现金急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甲还了该款。

5、方*的证言,证明其是鄱阳**源粮库主任。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鄱阳**公司下拨了一笔700万余元的购粮款至粮库账户上,下拨的当天叶*跟其说能不能从中借360万元出来给袁*公司周转一下,其同意了。不久接到粮库会计徐*电话说金**库账户转了360万元给黄*。2014年1月份该款归还了粮库。

6、徐*的证言,证明其是金源粮库报账员,2013年12月23日,粮库收到了下拨的粮食收购款791.0622万元,当天叶*副书记要借该款中的360万元周转下,其说做不了主,叶*跟说已经跟方*说好了,其与方*确认后转了360万元到黄**的账户上。

7、陈*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4年1月份的一天,在县粮食局副书记叶*的指示下其用上饶银行卡接收了600万元款,当天,叶*又指示其周一到银行分三笔转账,按叶*指示,周一其将该款转了340万元给双赢米业,转了40万元给蔡*。转了214万元给江**,拿了6万元现金给胡*甲。几天后胡*甲说上次叶*搞错了,多转了20万元给我们尧山粮库,后其陪胡*甲拿了20万元现金给双赢米业的人。

8、胡**的证言,证明其系尧山粮库主任,2013年12月粮库向县粮食局申请下拨粮食收购款248万元左右,实际上县粮食局只支付了48万元左右给粮库,余下的200万元,叶*解释说县粮食局资金紧张需200万元局里周转一下,其同意了。2014年1月份转入粮库的220万元是县粮食局欠粮库的粮食收购资金,弄错了多转了20万,后方某就派人将这20万元现金拿走了。

9、王**、孙*、姚*、汪*、吴**、吴**、张*、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关于县粮食局借款600万元给袁*一事,没有召开过班子成员会议的事实。

10、胡**的证言,证明其系县粮油总公司财会股会计,王*甲股长。2013年王*甲向其借了9000元左右。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甲还了该款。

11、王**的证言,证明县粮食局财会股股长王**是其父亲。王**开的车是赣E×××××五菱之光面包车,该车的费用是王**自己支付的。

12、余*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沈*妻子,家里的备用金主要放在家卧室里面的保险柜中,主要是沈*放的钱,其不知道具体是从哪来的钱。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主动到检察院向反映情况。其是从2008年10月任鄱**食局局长至今,其中2009年任县粮**公司总经理,粮食局与粮**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关系。

大概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江西鼎**限公司的老板袁*到其办公室说资金周转困难,想向粮**司借款600万元,不会超过一个月且会付利息。其就打电话叫分管财务工作的叶*过来一起商议,叶*听了后表示同意,之后其就叫叶*具体负责此事。当时袁*还打了一张借据给我们,其和叶*都在借条上面签了字。过了几天叶*说钱已经转过去了。这600万元是粮食局财务上的公款,是应支付但还未支付给尧山和金源两个粮库的粮食收购资金。当初叶*说过有两笔要付给尧山和金**库的粮食收购资金,如果能从这两个粮库的粮食收购资金中调剂一下,就能落实600万借款,其表示同意。袁*在2014年1月份将这600万元钱全部归还了,叶*也向其汇报了这事。归还借款后的几天,叶*到其办公室说袁*拿了25万元钱左右利息,最后其二人商定每人分10万元,余下的给王**。叶*分给10万元后,其数了下发现少了300元,其实际分得99700元。2014年春节期间,这些钱都被其做了家庭开支,陆续花掉了。

2、叶*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到检察机关来投案。其2011年1月任县粮食局党委副书记,主要分管党务、财务、工青妇工作,粮食局大额资金的审批拨付工作也是由其负责。鄱阳**公司是隶属于鄱阳县粮食局的国有独资公司,粮食局的粮食收购资金是由粮**公司核算的,粮食局和粮**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关系。

2013年12月20日左右,沈得才打电话叫其到他办公室。其到后沈*说袁*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想借600万元左右临时周转几天,还说袁*是粮食局招商引资项目鄱阳湖农产品交易大市场的股东之一,如果局里资金能够调剂的话,能支持就支持一下,并说袁*答应这次借钱会付利息。袁*当时也说借钱时间比较短,利息会算高一点。听沈**和袁*这样说其就同意了,沈**交代其具体办理这件事情。袁*个人还打了一张借条给粮食局,其和沈**均借条上签批了同意借款。之后其找到粮食局财务股股长王**和出纳蔡*,说沈**和其商量同意从粮食局借600万元资金给鼎**资的袁*周转一下,让他们两人将粮食局里的资金清理、归集一下,看一下账上有多少可用资金。清算资金后,他们说粮食局账上还有240万元资金,其中200万元是应拨付给粮食局下属的尧**库的收购款,40万元是局自有的资金。另外还有一笔资金是已经办理了资金拨付手续,是拨付给金源粮库的收购款,这两笔资金加起来可以调剂出600万元。其跟沈**报告了这个情况,沈**说抓紧时间办理。其告诉了尧**库主任胡**和会计陈*,说局里决定将应付给他们的200万元收购款暂时借给袁*,胡**和陈*也同意了。粮食局应拨付给金源粮库的粮食收购款已经办理了拨款手续,没有办法从粮食局账上走,只能从金源粮库账上走,其便打电话给金源粮库的主任方*,说局里同意借600万元给袁*,还差360万元,想从金源粮库上借360万元给他调剂一下,方*也同意了。12月20几日,蔡*和王**一起到工商银行将粮食局账上的240万元钱转到了指定的账户上,汇款过程中其也到现场督促了一下。360万也通过网银转到袁*指定的账户中。

2014年1月份,袁*说这600万元可以还了,其让袁*的会计把600万打到陈*个人账户,到账后其安排王**和陈*将这600万元资金按照原来借款的出处和数额分别归还了。

几天后袁*一人到了其公室,将一个广告袋放在了办公桌旁边的地上说“这是上次借款的利息,你收好”,袁*离开后其打开发现里面有24万元现金,其与沈*汇报后经沈*指示其二人每人分10万,另4万分给王**。其所分得10万元利息款被自己处理了,其中存过18900元到ATM机上。

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主动到检察院来反映情况。2011年5月至今其担任县粮食局财务股股长,主要负责县粮食局及粮**公司的资金管理及财务核算等工作。县粮**公司属于县粮食局直属企业,与县粮食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2013年12月23日前几天,叶*跟其说他和沈*局长商量同意从粮食局借600万元给鼎**公司的袁*周转一下,让其看看粮食局账上还有多少钱。其和财务股会计蔡*一起查账,发现县粮食局目前账上只有240万元,其中有部分资金是要支付给尧山粮库的资金,还有791万元办好手续应拨付给金**库,其就将该情况向叶*反馈了,叶*说按时下拨,他会和金**库的方*衔接从中凑出360万元。

2013年12月23日,按叶*的要求办理了金源粮库791万元的预拨手续。之后,其与蔡*、叶*三人一起到工商银行转了240万元到黄*银行账户内。

过了18天左右,蔡*说袁*借的600万元已经还到了陈**银行的账户中。几天后,叶*打电话叫其到他办公室,其到后叶*给其一只信封,说是老*拿来的一些费用,其接下后发现有4万元现金。该四万元被其用于还了同事胡*乙9000元、蔡*1万元的私人借款,其他用于私家车维修保养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一、针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王**的涉案数额应为24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对本单位的资金进行整理、清算是遵照领导的指示而为,其在整理、清算资金后将具体情况告知叶*时其并不能预见当时的行为会造成公款被挪用,且王**亦不知道借款后自己会分得利息。故王**在对资金整理、清算后把具体情况告知给叶*时主观上并无共同犯罪的合意,但之后王**在叶*的指示下和叶*一起到银行将240万元汇入黄*的账户时即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但另外360万元被挪用的过程中王**并未起任何作用,王**主观上亦不知道该360万元公款能否被挪用出来,故王**在该360万元中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以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二、针对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的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叶*作为粮食局分管财务的领导参与了将公款借给袁*的商议过程,尽管沈*更具有话语权,但叶*具体在协调关系并最终凑满600万元中起了决定性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与沈*相当,都应系主犯。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沈*、叶*、王**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营利,其中沈*、叶*挪用公款数额人民币600万元,情节严重,王**挪用公款数额人民币240万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将违法所得全部赃款主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三被告人均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沈*、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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