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吴*贩毒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吴**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吴*在修水余段乡乡政府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朱*1小包(0.62克)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张*、吴*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吴**辩称:1、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9日,吸毒人员朱*打电话给被告人张*购买200元钱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应允。之后,被告人张*即叫被告人吴*帮忙送甲基苯丙胺给朱*,被告人吴*同意并接过被告人张*交付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按被告人张*指示来到修水县余段乡乡政府门口,见朱*驾车在此等候,便上前交易。赶来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抓获并缴获1小包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吴*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0.6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的证言:2015年3月9日,我打电话给张*购买200元钱甲基苯丙胺。张*应允后,叫我下午到修水县余段乡乡政府门口拿货。下午4时许,我便坐车在余段乡乡政府门口等候。此时,一个中年男子(吴*)便上来到我坐的车前,我打开车窗,他给了我1小包甲基苯丙胺,我给了他200元钱。这时赶来的公安民警将我和吴*抓获了,并缴获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吴*供述:2015年3月9日下午1时许,在平江县长寿街,张*说有人要买毒品,便叫我顺便带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一个人(朱某)。下午3时许,张*电话告诉我,那个人在修水县余段乡乡政府门口等。下午4时许,我便在余段乡乡政府门口看见一辆小车停在那里,那人打开车窗,我们正在交易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将我和那个人一起抓获了,并缴获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

4、辨认笔录证实:卖甲基苯丙胺给朱*的人是张*、吴*。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6、九公刑鉴(理化)字(2015)第10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缴获的一小包白色晶体,重0.6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7、通话记录证实:吸毒人员朱*是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购买甲基苯丙胺的。

8、修水县公安局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9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吴*抓获归案。

9、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于1978年4月10日出生;吴某于1968年9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吴*违反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吴*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月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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