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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海宁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海宁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海宁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占海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邀请原告合伙承建工程。原告按照约定陆续投资了200余万元,先后收回了部分投资。2013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原告退股,通过算账,确定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已归还58万元,尚欠投资款42万元,应分给原告投资利润100万元。被告就还款作了计划,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投资款42万元,而投资利息和利润一直拖延未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不予以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利润100万元和投资利息17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贵水辩称,2011年,原、被告与另一合伙人合伙承包九江共青城沃尔玛土建工程。2013年10月,被告同意原告退股,答应工程完成有几百万元利润,给原告100万元利润,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开发商资金链断了,工程一直停工,开发商拖欠被告工程款2千多万元,停工损失近千万元。被告在极困难情况下,在2013年还清了原告投资款42万元。只要该工程复工,被告同意分期给付原告的利润100万元。原、被告是合伙做生意,计算了利润不能计算利息,且欠条也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

原告占海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贵水欠款事实。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江南都市报、催收欠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所建工程已停工,开发商尚欠被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占海宁的证据,被告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原告占海宁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所建工程已停工,开发商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占海宁与被告李贵水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邀请原告和另一合伙人张**合伙承包九**中心城建筑工程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投资。2013年10月,原、被告经过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通过算账,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欠占海宁投资款肆拾贰万元整,另欠投资利润计币壹佰万元整。总计欠壹佰肆拾贰万元整。归还期:肆拾贰万元在2014年春节前。另100万元在2014年分期支付给占海宁。欠款人:沃尔玛工地李贵水”的欠条。2014年春节前被告归还了原告投资款42万元。由于九**中心城建筑工程停工,开发商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投资利润100万元。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问投资利润,被告均以所建工程未复工,没有投资利润为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利润100万元和投资利息174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李贵水向原告占海宁出具了一份“欠原告占海宁投资款和利润总计142万元”的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欠条上的约定按期给付欠款。被告归还了原告投资款42万元,尚欠原告投资利润100万元,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资利润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告的投资款进行了结算,并计算了投资利润,且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利息17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占海宁投资款利润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占海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70元,由原告占海宁负担2282元,被告李**负担13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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