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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习*,被告黄**、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简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借用宜春市**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万嘉特种线(新**限公司的工厂办公大楼门头新建装修工程。之后,原告将该门头装饰工程转包给被告黄**、肖**。被告黄**、肖**雇请陶**在该工地上从事油漆作业。2011年3月30日,陶**在做事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陶**受伤一案,新余**法院审理作出(2012)渝民重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黄**、肖**应赔偿陶**各项经济损失106256.13元,李**、宜春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黄**、肖**未履行判决内容,导致原告为其承担各项赔偿款共计11021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10211元及逾期利息4724元,合计114935元(暂算至2015年6月2日),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原审本案所涉工程承包人,被告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只是木工,从未承包过本案所涉的工程,陶**也不是被告雇请的,被告与陶**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完工后,仍有4万元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根据原审判决,原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当与被告共同分担陶**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2012)渝民重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0年9月20日,李**借用宜春市**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万嘉特种线(新**限公司的工厂办公大楼门头新建装修工程;后,李**将该门头装饰工程转包给了黄**、肖**;陶**受伤一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渝民重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为陶**的雇主,判决黄**、肖**赔偿陶**各项经济损失106256.13元,案件受理费黄**、肖**承担2425元,李**、宜春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申请执行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取执行标的款申请单(回执)。用以证明2013年9月,陶**作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黄**、肖**、李**、宜春市**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从原告李**处扣划了110236.23元,原告依法有权向黄**、肖**追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0日,原告借用宜春市**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万嘉特种线(新**限公司的工厂办公大楼门头新建装修工程。后原告将该门头装饰工程转包给被告黄**、肖**。被告黄**、肖**雇请陶**在该工地上从事油漆作业。2011年3月30日,陶**在做事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起诉至渝水区人民法院,法院认定黄**、肖**为陶**的雇主,判决黄**、肖**赔偿陶**各项经济损失106256.13元,李**、宜春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黄**、肖**未履行判决内容,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渝水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110211元支付给陶**,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案外人陶*英诉原告与被告等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判决已认定二被告作为陶*英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作为违法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故二被告抗辩非陶*英的雇主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判决已认定原告作为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依法应对陶*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其分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存在过错,其应对陶*英的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因二被告未履行判决赔偿义务,原告已全部支付,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已付款项的80%,计88168元,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成立,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88168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3779元(暂算至2015年6月2日),合计9194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3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原告李**承担520元,被告黄**、肖**承担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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