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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等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夭*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崔**、夭*从安徽省宿州**贸有限公司购进“雨洁”牌多功能清洗剂,由夭*驾驶车牌号为苏CS035W的中型客车,崔**组织同案人闫*、崔**、宣某稳等8人(因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已释放),流窜至江西省宜春市、抚州市、新余市、景德镇市、南昌市、吉安市、赣州市、湖南省株洲市、湘潭市等县市区,以20元至59.8元不等的价格上门推销清洗剂,私刻“逸洁**限公司”印章、印发逸洁商贸VIP卡,谎称厂家或商家做促销及在当地设有服务站,虚假承诺购买一定数量的清洗剂提供免费保洁服务、赠送礼品等促销优惠,提供收款收据,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共骗取17名被害人人民币56760元。其中骗取黄*玲5980元、余*梅6000元、赖**5980元、朱**6000元、彭*贵300元、肖**1800元、郑*连6000元、吴**500元、朱**300元、郭**1400元、黄*香800元、杨某学1500元、罗**1200元、黄*6000元、熊**5000元、吴*3000元、吴*华5000元。

2015年3月26日,信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赣县将被告人崔**、夭*抓获归案,依法从两被告人处扣押“雨洁”牌多功能清洗剂1098瓶、POS机1台、人民币44044元、苏CS035W中型客车1辆。

被害人黄**、余**、赖**、朱**、彭**、肖**、吴**、郭**、黄**、杨**、吴*、吴*华等12人被骗金额38280元被发还,被告人崔**获得被害人郑*连的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等人的陈述、证人郭*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报告、调查取证通知书、高速公路上下口清单、银行存取款凭单、收条、抓获经过、同案人闫*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崔**、夭*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虚假承诺,骗取他人财物5676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崔**、夭*流窜作案,社会影响较恶劣,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崔**、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害人获得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崔**上诉提出:她在推销产品过程中虽然存在夸大宣传及后续跟踪服务之情形,但毕竟支付了产品,她的行为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产的情形,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改判无罪或适用缓刑。

崔**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错误,应该定性为合同诈骗罪。2、崔**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认定诈骗数额没有扣除成本。

夭*上诉提出,他们在推销产品过程中虽然存在夸大宣传及后续跟踪服务之情形,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刑事犯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夭*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系销售人员的总销售额,夭*没有参与分赃,认定夭*参与诈骗总数额错误。2、诈骗总数额中包含了进货成本和营销成本,应当扣除。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现有证据表明,崔**、夭*以低价购进清洗剂,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二人私刻“逸洁**限公司”印章、印发逸洁商贸VIP卡,谎称是厂家或商家做促销活动,及在当地设有服务站,虚假承诺购买一定数量的清洗剂厂家会提供家中免费保洁服务、并会赠送油卡等礼品,礼品会在厂家派人到家中做保洁时一并给付,在被害人信以为真以高价购得清洗剂后,要求上诉人提供保洁服务并赠送礼品时,由于二上诉人承渃的保洁服务及赠送礼品是假,无法兑现,便采取推托、不接电话、或说打错电话、关机以及迅速离开的方式流窜至其他地方。主观上崔**、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虽然二上诉人交付了清洗剂给被害人,但是被害人购买的不光是产品本身,更是家中的保洁服务,二上诉人以提供虚假保洁服务和赠送油卡等为诱饵,骗取他人以高价购买其产品,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崔**、夭*及其辩护人提出崔**、夭*的行为属于民事关系,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崔**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该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进货成本和流窜各地诈骗的费用均属于犯罪成本,辩护人要求从诈骗总数额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崔**、夭*系共同犯罪,二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的总数额负责。根据《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鉴于崔**、夭*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害人获得退赔、以及流窜作案等情节,以诈骗罪对二人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夭*的辩护人提出对夭*在三年以下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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