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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农**有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上饶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限公司、上饶市**有限公司、柴**、郭*、徐**、苏**、林*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江西**限公司、上饶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郭*、徐**、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一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4,400万元;2、被告一按申请开具的汇票票面金额4400万元的50%(即:2,200万元)作为质押存款,并汇入原告指定存款专户;3、原告垫付票款的,自垫付之日起,被告一除按逾期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偿付利息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承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的催收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根据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4,400万元,扣除被告一提供的存款2,200万元进行质押,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超出质押金额2,200万元至最高授信额度4,400万元部分(即2,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提供抵押担保的财物为房产(详见”抵押物明细表”)。

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承兑被告一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陆*;2、被告一在汇票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到期由原告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3、被告五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敞口部分2,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二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用保证金存款2,200万元设定银行承兑汇票质押。

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对其向原告债权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损失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收款人和持票人支付票款4,400万元,但各被告却没有按约交存任何票款,原告只好扣划被告一质押保证金2,200万元,敞口的2,200万元及利息,各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抵付的票款2,200万元及利息2,5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元月30日,各被告支付利息应支付到还清全部票款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元月30日,各被告支付违约金应支付到还清全部票款之日止);三、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0万元;四、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被告一支付票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原告对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用于担保的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限公司、上饶市**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

原告上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一、被告二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2014)信农联高银承字第007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授信汇票额度4,400万元,敞口2,200万元由原告开具承兑汇票给被告一。若被告一违约,除按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偿还垫款本息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承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授信期限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但申请项下的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3、与持票人发生任何纠纷,不构成其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的理由,票款在到期日前(六个月到期日)仍足额交存原告。4、被告一发生变更事宜,损害原告利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提前交存票款或采取相应措施等。

第四组证据:1、【(2014)信农联银高抵字第007】《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明细表及他项权证书及产权证书;2、被告一、被告二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抵(质)押意向书、被告三、被告四同意抵(质)押意向书。证明最高额抵押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二及全体股东、被告三、被告四自愿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的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损失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意违反主合同及本合同,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

第五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单笔借款合同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第六组证据:1、【(2014)信农联高银承字第007-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拟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空白银行承兑汇票申领函及银行承兑汇票6张;2、【(2014)信农联高银承字第007-1号】《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及质押保证清单。证明第一笔原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3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6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200万元。

第七组证据:1、【(2014)信农联高银承字第007-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拟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空白银行承兑汇票申领函及银行承兑汇票5张;2、【(2014)信农联高银承字第007-1号】《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及质押保证清单。证明第二笔原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9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一领取了银行承兑汇票5张共计2,200万元,但未交存票款2,200万元。

被告江西**限公司、上饶市**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金应当是2,200万元,存在账户里产生的30多万利息,原告也全部扣除了。现在所欠本金应当不足2,200万元。具体数额应当以银行扣款单为准。

被告江西**限公司、上饶市**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柴**、郭*、徐**、苏**、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上饶**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江西**限公司、上饶市**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辩称,因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未按约交存票款,原告扣划了其质押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江西**限公司仍拖欠应交票款21,652,349.08元,并在庭后提交了结欠凭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结欠凭证予以认定,被告江西**限公司交存的质押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应扣减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江西**限公司与原告上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为(2014)信农联高银**007号),合同约定被告江西**限公司向原告上饶**有限公司申请额度金额为4,4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同时约定被告江西**限公司在原告上饶**有限公司指定的存款专户中存入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并与原告上饶**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存款质押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限公司提供足额的抵押物或原告上饶市**份有限公司认可的保证人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申请项下的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3月1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1、被告江西**限公司授权原告上饶**有限公司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原告上饶**有限公司垫付;2、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承兑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上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违约导致原告上饶**有限公司垫付票款的,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上**有限公司按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偿还垫款利息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承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上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被告江西**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上饶**有限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上**发有限公司、柴**、郭*与原告上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信农联银高抵字第007号),合同约定被告上**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凤凰西大道72号801、901、1001、1101、1201号房(产权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406、1407、1409、14025102号)及被告柴**、郭*自愿以其位于上饶县七六路2号1幢201室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饶县旭日街道办字第2009*204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饶县国用2010第00847号)为被告江西**限公司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在原告上饶**有限公司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扣除被告江西**限公司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2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上**有限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上饶**有限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上饶**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江西**限公司、徐**、苏**、林*与原告上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信农联高**第007号),合同约定被告江西**限公司、徐**、苏**、林*自愿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被告江西**限公司向原告上饶**有限公司借款形成的在人民币2,2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13日,原告上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合同》((2014)信农联高**第007-1号),被告江西**限公司交付了2,200万元保证金存款,原告上饶**有限公司则根据被告**限公司的申请,在《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规定的额度范围之内为被告上**有限公司开出6张承兑汇票,共计4,400万元,被告江西**限公司归还后可再次申请使用额度。2014年9月15日,被告江西**限公司与原告上饶**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合同》((2014)饶农商银**007-2号),原告上饶**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江西**限公司的申请开出了总金额为4,400万元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40200051﹤27260001-27260005﹥),承兑的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约定被告江西**限公司以保证金存款人民币2,200万元设定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承兑期限到期后,被告江西**限公司却没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偿还汇票承兑金额4,400万元,原告上饶**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扣划其质押的保证金2,2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江西**限公司仍拖欠应交票款21,652,349.0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信农联高银**007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2014)信农联银高抵字第007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信农联高**第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饶农商银**007-1号、007-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2014)饶农商银承质字第007-1号、007-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合同》、庭审笔录、情况说明、结欠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江西**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垫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江西**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票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江西**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票款21,652,349.08元,利息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但违约金约定日万分之五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对违约金部分调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日万分之五的30%,即日万分之一点五。被告上**发有限公司、柴**、郭*与原告上饶**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上**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凤凰西大道72号801、901、1001、1101、1201号房(产权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406、1407、1409、14025102号)及被告柴**、郭*以其位于上饶县七六路2号1幢201室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饶县旭日街道办字第2009*204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饶县国用2010第00847号)为本案主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上**发有限公司、柴**、郭*提供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在被告江西**限公司不履行偿还垫付票款时,原告有权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被告江西**限公司、徐**、苏**、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亦应对上述垫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上饶农**有限公司垫付的票款21,652,349.08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原告上饶**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位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凤凰西大道72号801、901、1001、1101、1201号房(产权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406、1407、1409、14025102号)和位于上饶县七六路2号1幢201室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饶县旭日街道办字第2009*204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饶县国用2010第00847号),处置拍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江西**限公司、徐**、苏**、林*对上述垫付票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饶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2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上饶市**有限公司、柴**、郭*、徐**、苏**、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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