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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欢诉被告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高**委托代理人高美春、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欢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高**驾驶赣号车在鄱阳县田畈街镇车站路段与原告陈*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鄱阳**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被告高**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但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141638元(10117元/年×20年×70%)、护理费7830元(90天×87元/天)、误工费8580元(110天×78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0元、医疗费150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23398元其中的122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3、景德**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湖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会诊费证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5、南昌**属医院专家咨询意见书、鄱阳**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

6、保单,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

7、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

8、电动车购买收据,证明电动车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高**家庭经济困难,且被告高**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十余万元医疗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饶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被告高**系无证驾驶且醉驾,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不赔偿;请求法院在判决时明示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5、6、7组证据,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会诊费证明,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不予采信,其他部分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电动车购买收据,不能作为电动车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时许,被告高**驾驶赣号小型轿车由鄱阳县田畈街镇“新时代”KTV驶出公路在田畈街镇车站路段与原告陈**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无证且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使,通过交叉路口时注意安全不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湖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5050元,2015年1月30日转入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头部外伤;3、胸部外伤;4、颈6、7椎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5年5月18日经鄱阳**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为四级。另查明,被告高**驾驶的赣号车(车架号)原车牌号为赣,原车辆所有权人为王**,在中国人民财**饶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2014年10月16日王**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高**。原告为鄱阳县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141638元(10117元/年×20年×70%)、护理费7830元(90天×87元/天)、误工费8580元(110天×78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0元、医疗费150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23398元其中的1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且不负事故责任,其合理的诉请依法应当获得支持。被告高**是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饶市分公司是赣号车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饶市分公司辩称因被告高**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并请求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其追偿权,因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原告陈**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50元、伤残赔偿金141638元(10117元/年×20年×70%)、护理费7830元、误工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认定1920元(96天×2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根据实际酌定1000元;鉴定费损失根据实际票据认定16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4418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上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高**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对其余损失未主张赔偿,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高**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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