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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1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其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此据经借人:唐**2013年6月18日”。后被告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常住人口信息、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濂江信用社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向原告唐*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故对于原告唐*请求被告唐**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从2015年5月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向其支付过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58‰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唐**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4.58‰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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