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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娣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因患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一直分居。2013年因为老宅出售,被告拒绝原告获取自己应得的部分,夫妻感情降至冰点。期间,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打骂原告,令原告苦不堪言。原告2013年7月、2014年6月两次向于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赣州**民法院上诉,仍无法调和。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原告一直跟女儿住,后来到广东小儿子处帮忙照顾小孩,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书面辩称:被告已经70多岁了,患病身体不好,行动不便,不能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因为分家的事情,一家人发生争吵,原告和小儿子就不回家了,过年也不回来。夫妻二人都70多岁了,结婚时间长达50多年,夫妻感情还不错,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与被告刘*于1962年经人介绍相识,1963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共建有房屋三栋。2013年被告出售家中老宅,原告认为未与其商量,且未将其应得的份额给原告,从而与被告及长子刘*发生争执,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卖房款。原告随后到广东生活,帮次子刘*照顾小孩。被告刘*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高脂血症,在禾丰镇下堡圩与其长子刘*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判决,向赣州**民法院上诉,后撤回上诉。之后,原告在女儿家或者小儿子家居住,仍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现有房屋二栋,一栋位于禾丰镇××组屋背,一栋位于禾丰镇下堡圩,现由被告及长子刘*居住生活,登记户主均为刘*。原告认为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子一人一半,其他的财产也一人一半。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户成员信息,禾丰镇尧口村仁下组屋背房屋的农村宅基地权属登记表,禾丰镇下堡圩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于民一(利)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2014)于民一(利)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向刘*所作询问笔录,华地长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与被告刘*婚后共同生活五十多年,生育了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告向赣州**民法院上诉,后撤回上诉。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明显好转,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有禾丰镇××组屋背老屋一栋,禾丰镇下堡圩房屋一栋,该两栋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华*与被告刘*离婚;

婚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禾丰镇××组屋背房屋一栋和位于禾丰镇下堡圩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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